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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除古树名木外,采伐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种植的珍贵、稀有树木的,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实行备案制度。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培育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 植物主管部门报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培育场所的基本情况,包括培育场所的地点、规模、品种、设施、设备、技术条 件等; (二)年繁育数量; (三)野生植物物种来源。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案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对人工培 育野生植物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核实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汇交 备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未定名或者新发现的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人工培育单位应当 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及有关资料,并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 议,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备案记 录,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需要由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出具野生植物人工 培育产地证明的,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供 的产地证明出具。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的规定,由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进出口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境外人员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野生植物。 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采集、培 育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涉嫌违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可能灭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可以 — 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