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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违法行为 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可以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 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会同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 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 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 措施,可以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 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的规定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采集证的,可以收缴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 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 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 条例》的规定,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罚款。 — 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