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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法委托同级海洋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 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按照无居民海 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中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 部门依法作出代履行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代为修复, 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二)违反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 岛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减免、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2008 年 7 月 3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245 号发布 根据 2014 年 3 月 13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21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 省林地管理办法〉等 9 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 12 月 2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41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 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 23 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 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 14 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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