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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 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流通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鼓励竞争与规范引 导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公平交易,保障粮食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粮食安全负全面责任。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 供需总量平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 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 流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 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租赁的粮食仓储设施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配备必 要的清理、计量、测温等设备; (三)配备相应的粮食水分、出糙率、杂质、容重检验(化验)设备; (四)具有两名以上专业或者兼职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人员。 第八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 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申请。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在该粮食收购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 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