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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二)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三)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 粮食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第十二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 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 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 用粮的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 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统计的具体办法,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服务标准,倡导诚信经营,加强行业自律, 为粮食经营者提供咨询、评价、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三章 粮食市场调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粮食风 险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县级以上粮 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统计、卫生健康等主 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及时发布粮食生产、 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粮食 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粮食市场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 真实、及时、准确提供粮食价格、库存情况以及相关信息,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的权 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 — 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