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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和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者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五)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者建议通知被检查者,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监督检查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 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经营者正 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检查者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情况属实的,由粮食和 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欠付 1 个月以上 2 个月以下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欠付 2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欠付 3 个月以上的,可以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粮食流通监 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 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