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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第八章 附

年第 4、5 期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91 年 2 月 19 日省人民政府 发布的《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2010 年 8 月 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276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 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 14 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基 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 (市)住房困难标准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 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的一定比例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 规定的最低标准。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条 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以 实物配租为主,其中,对低保家庭无房户、一级至二级残疾人、孤寡老人、军烈属和家庭 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予以实物配租。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 范围和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 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落实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建 设任务,保障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及 — 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