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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配建、调剂等多种方式增加廉租住 房房源。 新建廉租住房可以在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建,也可以相对 集中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 50 平方米以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 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总建筑面 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七条 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十八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廉 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获保障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 障面积标准 70% 的,一般给予实物配租。 第十九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安 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应当明确房屋面 积、租金标准、租金缴纳方式、原有住房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家庭已有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因廉租住房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 1 个月未安排廉租住 房的,该家庭可以暂时租赁住房,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在廉租住房房源取得后再给予实物配租。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属孤寡老人、残疾人、军烈 属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对已获得实物配租家庭的原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有住房为公有住房的,其公有住房由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收回; (二)原有住房为私有房屋的,其私有房屋可以由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承租,租 金标准应当相当或者适当高于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水平,具体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 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 情况报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 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