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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获保障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 情况,以及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变动情况,调整实物配租面 积、租金或者住房租赁补贴额度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高租 金标准、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和收入审 核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了解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 收入以、住房等变化情况。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 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 六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 期限不超过 6 个月。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退房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 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 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 政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 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并落实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足额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未完成廉租住房建设任务的。 第三十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 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未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 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