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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十二、将《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 和改革”,“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 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十三、将《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发展和改革、财政、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民政、价格、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 政、自然资源、民政、金融等主管部门和机构”。 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八条中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中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 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 搁浅、火灾、风灾、爆炸、自沉、操作性污染等引起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水域环境污 染的事件。 “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 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其认定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内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 的调查处理。 “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渔船、军事船舶单方交通事故的 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调查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死 亡(失踪)、涉险人数,发生或可能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需将相关情况通报省应急管理 部门。”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海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