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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完善,方便群 众生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 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单位(以下简称开发单位),由项目立项申 报机构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 开发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 信誉。 第十三条 开发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 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 60 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可以 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 10 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居民的家庭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在 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范围内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 和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以外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 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承 担。 开发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 住房开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文件(以下称准购 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 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