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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第十七条 地处边远、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纳入市、县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禁止任何单位 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县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本地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 年龄在 35 周岁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 济适用住房。 申请者已享受实物分房,或者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以及因赠与、继承、自建等 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人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 15 日在本行政区域 内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 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 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 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进行调 查核实。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县(市、 区)民政部门应当为其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完成对 申请人住房状况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 门。 — 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