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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第二十三条 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 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 进行核查。核查期限为 20 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现户籍地及居 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 10 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 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准购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无投诉举报或者 投诉举报经调查核实不属实的,核发准购证。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价款,在面积控制标准以内的,按照核定的经济 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计算;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的销售价格由市、县价格主管 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价格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 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 等形式听取各有关方面和公众意见,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之前核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 公布。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 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以采取轮候等方式确定购买者。 具体销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人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的申 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和土地 登记机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性 质属行政划拨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济 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对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 5 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回购。具体回购办法由 — 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