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2019年第4、5期.pdf/75

此页尚未校对

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 5 年的,购房人可以转让,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 住房价格或者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成交价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县人民政 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同等条件下,市、县 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 市、县人民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出售或者出租。 购房人可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 产权。购房人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房 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计划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 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也可以先租后买。租金 以成本价计算,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 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 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市交易限制年限,以市场 价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照市、县人民 政府的规定,以原购买交易时该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 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 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 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