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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 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不得隐瞒或夸大。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交通事 故报告书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说明情况。但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的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 96 小时(港区内 48 小时)。 第八条 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收集 证据。 无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海事 管理机构,并向其移交有关材料。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者出示行政执法 证件。 被调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和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交通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记录; (二)要求被调查者提供书面材料或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资料、海图资料和技术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人员的证书,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船舶适航状况、设备的 技术状态以及船舶的配员情况; (五)核查财产损害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收集有关物证。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中可以进行录音、照相、摄像。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船舶、浮动设施的打捞、救助方案,应当报负责该事故调查处 理的海事管理机构。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指挥打捞、救助和收集证 据。有关单位应当将打捞、救助的情况与结果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调查和取证后,对严重影响航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 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浮动设施,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清理,有关费用 和损失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肇事逃逸的船舶,可以跨辖区进行追缉,有关单位、个 — 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