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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第四章 调

年第 4、5 期

第二十一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负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 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 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后,及时进行调解。 调解的期限为 90 日,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 30 日。 调解期限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计算,不扣除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愿继续调解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要 求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海事管理机构人员署名,并 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 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如下: (一)船舶、设施损害; (二)货物、运费损失; (三)随船人员财物损失; (四)人身伤亡; (五)救助、打捞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失。 对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数额,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由各方共同选择价格事务中介 机构认定。 第二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船舶、设施、货物、运费及随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 偿,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船舶直接损失:船舶全损或推定全损,按照船舶受损前的实际价值计算(如有 残值应当扣除);船舶损坏能够修复(以恢复原状为限)的,按照恢复原状的实际修理费 — 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