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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守官許五人,分守許三人。其軍伴,鎮守官二十名, 分守十五名,守備十名。弘治十三年奏准,凡各處鎮 守總兵官跟隨軍伴二十四名,協守副總兵二十名, 遊擊將軍與分守官十八名,守備官十二名,俱不許 額外役占,及賣放軍人辦納月糧。違者,許巡撫、巡按」 官、查照「軍職役占賣放」事例上請。其巡按御史、年終、 仍將各官有無多占賣放緣由具奏

成化二十一年,定各邊操練之制。

按《明會典》:「成化二十一年,令各邊每年自九月起至 明年三月止,俱常川操練。四月初,具操過軍馬、并大 風大雪免操日期奏報。」

成化二十二年,定「各邊軍馬數目題報,及大臣巡邊」 之制。

按《明會典》:「成化二十二年,令各邊軍馬數目,遠邊一 年一報,近邊半年一報。兵部每三年一次具題,差文 武大臣各一員同行閱實,每年一次具題,差御史二 員分行巡視。有設置未備,器械未精,軍伍不足,守卒 年久未更代者,逐一查理。」

孝宗弘治六年定邊將一切疏防失機及隱匿之罪按明會典弘治六年奏准主將副參等官統軍殺賊不能料敵制勝輕率寡謀致有損折軍馬失誤事機

則罪坐各官,而內臣都御史不曾與行者,各輕其罰, 兵部臨時奏請定奪。若各該分守守備等官不行設 備,被賊入境搶擄人畜,或生事貪功,損折軍馬,即係 鎮巡總兵官平昔威令不行所致,當均受其罰。若互 相隱匿,不行實報,許巡按御史、科道官并兵部訪實 奏劾,治以重罪。

弘治十三年,定「各邊官軍失班不到」,及邊將管軍人 員私役軍民出境,及砍伐應禁林木、交結邊人之罪。 邊將不得濫受軍民詞訟。其寇入失陷地方,擄掠人 民,分別處分。

按《明會典》:「弘治十三年,令各邊備禦官軍失班不到 者,拏獲問罪,免其納鈔的決,解送各邊鎮巡官查審。 軍一班不到者,在原備邊處罰班五個月。軍兩班、官 一班不到者,改撥沿邊城堡,罰班八個月。軍三班、官 兩班以上不到者,極邊城堡罰班一年。其補班月日, 各另扣算。若有來遲不曾失班者,止補來遲月日。」 又令各邊將官并管軍頭目私役軍民,及軍民私出 外境釣豹捕鹿,斫木掘鼠等項,并把守之人知情故 縱,該管里老、官旗軍吏扶同隱蔽。若不收,任其出境 哨探,與夷人交易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俱調發煙 瘴地面,民人里老為民,軍丁充軍,官旗軍吏帶俸食 糧差操。又令大同、山西、宣府、延綏、寧夏、遼東、薊州、紫 荊、密雲等處分守守備、備禦并府州縣官員,「禁約該 管官旗軍民人等,不許擅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違 者,問發南方煙瘴衛所充軍。若前項官員有犯軍職, 俱降二級,發回原籍所都司,終身帶俸差操,文職降 邊遠敘用。鎮守并副參等官有犯,指實參奏。其經過 河道守把官軍容情縱」放者,究問治罪。又令:凡川廣 雲貴、陝西等處,但有漢人交結夷人,互相買賣,借貸 誆騙,引惹邊釁,及潛住苗寨,教誘為亂,貽害地方者, 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又令:在外軍民詞訟,除叛 逆機密重事,許鎮守總兵、參將、守備等官受理外,其 餘不許濫受,輒行軍衛有司問理。又令:凡失誤軍 機,除有正條者,議擬監候奏請外,若賊擁大眾入寇, 官軍卒遇交鋒,損傷被虜數十人之上,不曾虧折大 眾。或被賊眾入境,虜殺軍民數十人之上,不曾虜去 大眾。或被賊白晝夤夜,突入境內,搶掠頭畜衣糧數 多,不曾殺虜軍民者,俱問守備不設,被賊侵入境內, 虜掠人民者,律發邊遠充軍。若是交鋒入境,損傷虜 殺四五人,搶去頭畜,衣糧不多者,亦問前罪。數內情 輕律重,有礙發落者,仍備由奏請處置。其有被虜入 境,將爪探夜不收,及飛報聲息等項,公差官軍人等, 一時殺傷捉去,事出不測者,俱問不應,杖罪還職。如 境外被賊殺虜,爪探夜不收,非智力所能防範者,免 其問罪。凡各邊及腹裏地方,遇賊入境,若是殺虜男 婦十名口以上,牲畜三十頭隻以上,不行開報者,軍 民職官問罪,降一級加前數一倍者降二級。加二倍 者降三級。甚者罷職。其上司及總兵等官知情扶同, 事發參究治罪。

弘治十四年,定「邊關盤獲姦細走回人口之罪。外夷 離邊五十里駐劄,其逼近邊牆、傳箭答話、即以犯邊 論。」

按《明會典》:「弘治十四年議准:緣邊關塞及腹裏地面, 盤獲姦細,走回人口,所在鎮巡等官務須先究來歷 根因。如果干礙接引起謀,并經該關隘守把人員,應 提問者依律問擬,應參究者具實參奏。若有歸復鄉 土,偶被邏獲者,照例起送,毋致冤抑。」又題准:北虜離 邊五十里方許駐劄。但有逼近邊牆,傳箭答話者,即 係犯邊達賊、就便捕殺、不在襲殺、誘殺之例。

弘治十七年嚴禁邊將包納糧草、興販馬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