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勇,與賊交鋒,中間若有眾寡不敵,以致損失官軍十 餘名者,雖問前罪,亦要明白聲說,奏請「末減。若是閉 門不出,及逗遛閃躲,不曾與賊交鋒,以致殺虜多者, 查勘明白,問擬。守備不設軍罪,不必奏請末減。若虜 賊大舉,失事重大者,止許參問。總兵、副、參、遊擊等官, 通行各邊撫按衙門,著為《定例》。」

嘉靖十八年、令邊軍失事、併查鄰鎮官軍曾否援應。 失誤參奏

按《明會典》:「嘉靖十八年議准,今後賊人侵犯,除本鎮 官軍照例行巡按御史查勘外,其鄰鎮官軍亦要通 查某鎮應援及期,某鎮應援失誤,某營客兵在分某 處,曾否戰守,有無失事,一併查明參奏。」

嘉靖十九年令「邊境相連地方、軍前應備事宜、不得 自分彼此、致誤地方。其各邊走回人口、不許邊將藏 匿殺死、冒功陞賞」

按《明會典》:嘉靖十九年,令:「與邊境相連地方有司官 員,但係軍前應備事宜,務要悉心幹理。若自分彼此, 致誤軍機,聽本管上司參奏治罪。」凡逃回人口,嘉 靖十九年詔:各邊走回人口,有被邊將藏匿殺死,以 圖報功陞賞者,撫按官舉奏得實,照殺降抵死。 嘉靖二十一年定「以後賊勢猖獗,方許深入搗巢,尋 常止照」舊例防備。

按《明會典》:「嘉靖二十一年議准:今後賊果深入,聲勢 猖獗,方許合兵搗巢,制其內顧。若尋常無事之時,止 照舊例施行。」

嘉靖二十二年,定各鎮參隨名數。其虜中有智謀出 眾、率黨來歸者,陞賞優異。各邊有自虜中逃回者,審 鄉貫願歸者聽,不歸者給月糧、馬匹、衣服,留作通事。 按《明會典》,「嘉靖二十二年令各處參隨,止是鎮守將 官准帶五名,分守總兵帶三名,俱係在京受命者方 許。若到邊年久者,不許奏討。」凡招降夷人,「嘉靖二 十」二年議准:「凡虜中有智謀出眾,率其黨類歸附者, 計其眾寡,除犒賞外,仍加陞級。如十人即與小旗,百 人與百戶。有能斬其酋首來獻者,賞銀一十兩,仍陞 都指揮職銜,以示優異。」又議准:「各邊有自虜中逃 回者,審其鄉貫來歷,願歸者給文遣歸,倍加存恤;不 願歸者收作通事,給與月糧帶來。一應馬」匹衣服等 項、盡數給與。雖有藏匿、悉置不問。仍審其進邊日期、 及有無掯勒、以憑查究

嘉靖二十三年定:廢棄將官,除死罪不議,餘俱准自 備鞍馬,隨帶家丁立功自贖,照例陞賞。

按《明會典》:「嘉靖二十三年議准:廢棄將官,除死罪重 犯不議外,其餘總兵以下,千百戶以上,不分充軍立 功,革職閒住,但屢歷邊方,曾經戰陣者,逐一查出,責 令自備鞍馬,隨帶家丁應付,廩給口糧,各赴軍門,酌 量委用。果能建立奇功,釋其前罪,仍照例陞賞。若事 寧無功,發回原衛,及各配所,原係閒住者,照舊閒住; 係充軍立功者,照舊充軍。立功以後,內外諸司問理 失事將官情輕者務要即時釋放,使之立功贖罪。如 果罪惡重大,亦要速議處置,不得濡滯。其總兵遊擊 家丁臨陣一體處給口糧。」

嘉靖二十四年令:墩軍或有虜中逃回人口,即送入 境,給銀併與馬匹衣服。如傳報事體得實,一體加當。 按《明會典》,「嘉靖二十四年題准,提墩官督同墩軍,遇 有虜中逃回人口,即便伴送入境,每名給銀二兩,免 其差徭,隨帶馬匹衣服,盡數給與。提墩官賞銀二兩, 墩軍賞銀五錢,二名以上倍給。如傳報事體得實,一 體加賞。」

嘉靖二十五年定「妄殺降人」律,收回降人,多者陞賞。 凡招徠精壯男子,或幼男婦女,分別獎賞。

按《明會典》:「嘉靖二十五年令,凡妄殺降人者,照故殺 律抵死。各邊將領部下收回降人一千名以上者,陞 二級,五百名者,陞一級,其餘遞賞。」又令:凡大邊招 徠精壯男子一名者,賞銀三兩,遞加至十五兩而止; 幼男婦女,賞銀二兩,遞加至十兩而止;邊墩引進精 壯男子一名者,賞銀二兩,遞加至十兩而止;幼男婦 女,賞銀一兩,遞加至五兩而止。仍將歸附人口附記 年貌、籍貫,給文差人伴送原籍衙門交割。其守口官 軍,不許擅放一人出邊。亦不許將近邊人口假為降 人,妄希厚賞。

嘉靖二十六年,定「防禦官軍上班放回日期。各衛閒 住將官,謀略可用,聽督提保薦。」又定虜人潰牆,官軍 退避觀望,不即應援之罪。

按《明會典》:「嘉靖二十六年題准,河南防禦宣大官軍, 各該衛所務選精壯,補足原數。春班者改於五月初 一日上班,十月終放回;秋班者改於六月初一日上 班,十一月終放回。」又題准,各衛閒住將官,謀勇可 用及懲創既深者,聽總督提督巡撫官調取軍門,令 其分哨領軍殺賊,果能建立奇功,一體保薦錄用。 又題准:將官緣事提問聽勘,原問衙門先具由達兵 部知會,仍作速結案,毋致淹延。又題准:宣大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