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犯應該笞決、罰俸、收贖、紀錄者,不在奏請之限。
若所屬官被本管上司非理凌虐,亦聽開具實跡,實封徑自奏陳。
以理去官
凡任滿得代、改除致仕等官、與見任同
〈注〉雖為事解任、降等,不追誥命者,並與見任同。
封贈官、與正官同。其婦人犯夫及義絕者、得與其子之官品同。犯罪者、並依《職官犯罪律》擬斷。
〈注〉惟「致仕封贈官犯贓,並與無祿人同科。」
無官犯罪
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公罪亦得收贖紀錄。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任犯罪,去任事發,犯公罪笞以下勿論。杖以上,紀錄通考。為事黜革,笞杖以上,皆勿論。若事干埋沒錢糧,遺失官物,罪雖紀錄勿論,事須追究明白,但犯一應私罪,並論如律。
〈注〉遷官者謂改除及差委權攝鄰近官司。得代去任者謂考滿丁憂致仕之類。
同僚犯公罪
凡同僚犯公罪者
〈注〉謂「同僚官吏連署文案,判斷公事差錯而無私曲者。」
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
〈注〉《四等官》內如有缺員,亦依四等官遞減科罪。本衙門所設無四等官者、止准見設員數遞減
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論;其餘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論。」
〈注〉謂如同僚連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論;其餘四人,雖連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論,仍依四等遞減科罪。
若申上司,不覺失錯准行者,各遞減下司官吏罪二等。
〈注〉謂如「縣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類。
若上司行下所屬,依錯施行者,各遞減上司官吏罪三等。
〈注〉謂如「布政司」行下府,府行下州,州行下縣之類。
亦各以吏典為首
公事失錯
凡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免罪。其同僚官吏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皆免罪。
〈注〉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事若未發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檢舉改正者,彼此俱無罪責。
其斷罪失錯,已行論決者,不用此律。
〈注〉謂死罪及笞杖已決訖,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役訖,此等並為已行論決,官司雖自檢舉,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減三等,及官吏等級遞減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其失出入人罪,雖已決放,若未發露,能自檢舉貼斷者,皆得免其失錯之罪。
其官文書稽程,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免罪,主典不免。
〈注〉謂文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檢舉者,並得全免。惟當該吏典不免。
若主典自舉者,並減二等。
稱監臨主守
凡稱「監臨」 者,內外諸司統攝所屬,有文案相關涉,及雖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為監臨。稱「主守」 者,該管文案,吏典專主掌其事,及守掌倉庫、獄囚雜物之類。官吏、庫子、斗級、攢攔、禁子,並為主守。
「其職雖非統屬」 ,但臨時差遣、管領、提調者,亦是「監臨」 、主守。
大臣專擅選官
一內外管屬衙門官吏、有係父子兄弟叔姪者、皆須從卑迴避
濫設官吏
其罷閒官吏,在外干預官事,結攬寫發文案,把持官府,蠹政害民者,並杖八十,於犯人名下追銀二十兩,付告人充賞。有所規避者,從重論。
擅離職役
凡官吏無故擅離職役者,笞四十。若避難,因而在逃者,杖一百、罷職役不敘。所避事重者,各從重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