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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照駮前件,本寺照律,張丙合得計贓,准「竊盜一貫」 之上律,杖七十,罪無出入。其刑部某部,卻准不應律, 笞四十。未審故失己出,張丙杖罪三十。所擬不當。官 吏,除尚「書某、侍郎某,《取自上裁》。其子部某部官吏某 人,合送法司問罪,仍令改正。」

一准擬事內干連人王乙等、合得笞罪十名;陳丁等、 合得杖罪四名;李甲一名無罪釋放。《洪武 年 月》

《番異式》: 「大理寺卿臣某等謹奏,為某事,某衙門問 擬某人一名,審問番異,原招某囚,合發隔別衙門再 問,謹具奏聞。」洪武 年 月 日。

二次《番異式》: 「大理寺卿臣某等謹奏,為某事,某衙 門問擬某人等二名,除審擬允當外,數內某人一名, 先為某衙門具本發審,若原係公文者,則云公文發 審,本囚告訴冤枉,取責供詞在官,已經照例行移,隔 別衙門再問去後。今據某衙門發審,仍前執稱冤枉, 除再取供詞在官外,本囚合照例會各衙門堂上官 圓」審、謹具奏聞、准 擬某人合得某罪一名。《洪武》 年 月 日

各問刑衙門轉詳。是年定在外都司、布政司、按察司, 并直隸衛所、府所,一應刑名,問擬完備,將犯人就彼 監收,具由申達於各上司。都司并衛所,申都督府、布 政司并直隸府州,申呈刑部、按察司。呈都察院,「具各 衙門備開招罪,轉行到寺詳擬。凡罪名合律者回報。 如擬施行,內有犯該重刑,本寺奏聞回報。不合律者」, 駮回再擬。中間或有招詞事情含糊不明者、駮回再 問。

凡在京問刑衙門大小詞訟、非經通政司准行、非由 各衙門參送、不許聽理。非由本寺評允、不許發落。若 徇私拘審、及改易發落者、聽本寺參究

凡天下問刑衙門死罪重刑、必由巡按御史會審詳 允、方許轉詳。敢有故違、聽本寺查出參究

凡刑部等衙門送審囚犯。是年定本寺每月審過一 應囚數、分豁死罪徒流笞杖等項罪名。置立印信文 冊。著令架閣庫典吏、日逐明白附寫。候至月終、通類 具本奏聞

凡本寺審過囚犯,每半月并刑部、都察院原來奏本, 通類封裹,屬官齎捧,堂上官於御前面奏,「詳審過審 擬合律若干名,先行回報,原問衙門,依律照例發落。 某人等若干名,照依《欽奉聖旨》」發落。問招不明,駮回 再問,擬罪不當,照駮再擬若干名,并本寺日報囚數, 奏本送科。近例於每月十三、二十六日御前面奏,遇 免朝、則候下月

是年定、凡本寺審過刑部等衙門死罪囚人犯該《十 惡》決不待時者,每月具本覆奏聞訖,移文回報各該 衙門處決。不係十惡者,待秋分後覆奏處決。《近例》惟 強盜真犯覆奏奉旨即便處決者,則不時行刑餘俱 待秋後處決。

是年,設大理寺司務。

洪武二十九年、大理寺革

按《明會典》云云。

成祖永樂 年復大理寺官名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九年,寺革後復置,改左、右寺為 司官,為都評、副都評司務為都典簿。永樂初,左、右寺 及官俱復舊。左、右寺職專主審錄天下刑名,凡罪有 出入者依律照駮,事有冤枉者,推情辨明。務俾刑歸 有罪,不陷無辜。」

永樂七年、令大理寺每月赴承天門外、會同審錄罪 犯

按《明會典》:「凡兩法司囚犯,七年以後,令大理寺官每 月引赴承天門外行人司持節傳旨,會同五府六部、 通政司、六科等官審錄。輸情服罪者。如原擬發遣,其 或稱冤有詞,則仍令有司照勘推鞫。」

永樂十九年奏准、刑部都察院問擬囚犯、仍照洪武 年間定制、送大理寺審錄發遣

按《明會典》云云。

英宗正統六年令大理寺屬官同兩法司官審錄直省罪囚

按《明會典》:「正統六年,令本寺選差屬官,與刑部都察 院官,請敕於南北直隸各布政司,會同審錄罪囚。」

憲宗成化六年定大理寺審奏事宜

按《明會典》:「永樂以來,南京大理寺所審徒流已上罪 囚,先移文回報原問衙門,每季差官類奏,請旨發落。 成化六年以後,俱經本寺復審。其情罪允當者,通類 奏請,回報該寺施行。其不當者,照例駮回再問。近由 南京奏來者,止及大辟,不及徒流以下。」

凡本寺詳審過輕重罪囚。舊例先移文回報原問衙 門、每季差官類奏《聖旨》、於本寺奏本上批出、欽遵發 落。成化六年以後、下大理寺覆奏。得旨、回報本寺發 落

成化十七年,定「大理寺審錄罪囚年限」、及《定罪會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