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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近官實有故留家者。亦依此例支給。

一,逐房喪葬,尊長有喪,先支一十貫,至葬事又支一 十五貫;次長五貫,葬事支十貫。卑幼十九歲以下喪 葬通支七貫。十五歲以下支三貫,十歲以下支二貫, 七歲以下及婢僕皆不支。

一鄉里外姻親戚。如貧窘中非次急難。或遇年饑不 能度日。諸房同共相度詣實。即於義田米內量行濟 助。

「一、所管逐年米斛,自皇祐二年十月支給,逐月餱糧 并冬衣、絹,約自皇祐三年以後,每一年豐熟,樁留二 年之糧。若遇凶荒,除給餱糧外,一切不支。或二年糧 外有餘,卻先支喪葬,次支嫁娶。如更有餘,方支冬衣。 或所餘不多,即凶吉等事,眾議分數,均勻支給。或又 不給,即先凶後吉;或凶事同時,即先尊口後卑口。如」 尊卑又同,即以所亡所葬先後支給。如支上件餱糧 吉凶事外,更有餘羨數目,不得糶貨樁充三年以上 糧儲。或慮陳損,即至秋成日,方得糶貨回換新米樁 管。

右仰諸房院依此,同共遵守。皇祐二年十月日,資政殿學士、尚書禮部侍郎、知杭州事范押。

《續定規條》

一、「諸位子弟得大比試者,每人支錢一十貫文七十 七陌。」下皆準此。再貢者減半。並須實赴大比試乃給。 即已給而無故不試者,追納。

「一、諸位子弟縱人採取近墳竹木,掌管人申官理斷。 一、諸位子弟內選曾得解或預貢有士行者二人,充 諸位教授,月給糙米五石。若遇米價,每石及一貫以 上,即每石即支錢一貫文。雖不曾得解預貢,而文行 為眾所知者,亦聽選。仍諸位共議,本位無子弟入學 者,不得與議。若生徒不及六人,止給三石;及八人給」 四石及十人全給,諸房量力出錢以助束脩者聽。

右三項以熙寧六年六月日二相公指揮修定。

一掌管人侵欺。及諸位輒假貸義莊錢斛之類。並申 官理斷償納。不得以月給米折除。

一、族人不得租佃義田,詐立名字同。

一、掌管子弟若年終,當年諸位月給米不闕,支糙米 二十石。雖闕而能支及半年以上,無侵隱者,給一半。 已上並令諸位保明後支。若不可保明,各具不可保 明實狀,申文正位。

一、義莊勾當人催租米不足,隨所欠分數,剋除請受。 謂如欠米及一分,即只支九分請受之類。至納米足 日全給,已剋數,更不支。有情弊者,申官決斷。

右四項以元豐六年七月十九日二相公指揮修定。

一身不在「《平江府》者,其米絹錢並勿給。」

「一,兄弟同居雖眾,其奴婢月米通不得累過五人」,謂 如七人或八人同居,止共支奴婢米五人之類。 一,未娶不給奴婢米,雖未娶而有女,使生子在家及 十五年、年五十歲以上者,自依規給米。

一、義莊「不得典買族人田土。」

右四項,以紹聖二年二月初八日《二相公指揮》修定。

一、「義莊」費用雖闕,不得取有利債負。

一、義莊事惟聽掌管人依規處置,其族人雖是尊長, 不得侵擾干預,違者許掌管人申官理斷。即掌管人 有欺弊者,聽諸位具實狀申文正位。

右二項以紹聖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二相公指揮修定。

一,義倉內族人不得占居會聚,非出納勿開。

一因出外住支月米者。其歸在初五日以前。取諸位 保明詣實。聽給當月米。

一義宅有疏漏惟聽居者自修完即拆移舍屋者禁 之。違者掌管人申官理斷。若義宅地內自添修者聽 之。本位實貧乏無力修完而屋舍疏漏實不可居者。 聽諸位同相視保明詣實申文正位量支錢完補。即 不得乞添展舍屋。

一諸位請米曆子。各令諸位簽字圓備。方許給。給訖 諸人親書交領即去。失曆子者住給。勒令根尋。候及 一年。許諸位及掌管人保明申文正位。候得報別給 曆頭起支。

一,「積留月米,併請者勿給。」

一諸位不得于規矩外妄乞特支。雖得文正位指揮 與支。亦仰諸位及掌管人執守勿給。

一、「義莊」「人力」、船車器用之類,諸位不得借用。

一諸位子弟官已陞朝。願不請米絹錢助贍眾者聽。 一諸位生男女限兩月其母或所生母姓氏及男女 行第小名報義莊。《義莊》限當日再取諸位保明訖註 籍。即過限不報。後雖年長不理為口數給米。

一、遇有《規矩》所載不盡事理、掌管人與闕四字定保明 同申文正位,本位有妨嫌者不同申。闕三字而未得文 正位報。不得止憑諸位文字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