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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陳請得旨改調者,仍許通理。」 又題准:「京外官三 六年正考之後,不得妄請閏考。」 又題准:凡官員棄 職回籍,若情有可原,事無規避,曾經申請奏報稽遲, 不得已而始去者,撫按官遇大計之時,止坐以擅離 之罪,另本論斥。另文「革職」,不必類入《考察》數內,概坐 以逃。其新選、新陞輒棄官不任者,查無觀望規避重 情,止照過違憑限事例,革職閒住,亦不得概以逃論。
又題准:「倉場官收到糧草,任內隨時支放,周歲任」
「滿,交與新官接管,本官刻期起送。若糧草數多,如京、 通、臨、德等倉以數千萬計,盤量不便者,方令留任守 支。支剩糧千石、草萬束,亦照京倉事例交盤起送。若 遇有查盤閱視,及有監督部臣處所,亦照臨、德二倉 事例,隨交代盤量之後起送給由毋令過於三年,亦 不必以千石萬束為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