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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知縣、縣令。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世宗大定十二年詔罷贓汙官吏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十二年三月乙亥,詔尚書省, 「贓汙之官,已被廉問,若仍舊職,必復害民,其遣使諸 道,即日罷之。」

大定十八年,詔「職官再犯贓罪,並除名。」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十八年七月,上謂宰臣曰:「職 官始犯贓罪,容有錯誤,至於再犯,是無改過之心。自 今再犯,不以贓數多寡,並除名。」

宣宗貞祐三年命職官違限不仕者奪官降職

按《金史宣宗本紀》:貞祐三年九月丁巳朔,戶部侍郎 奧屯阿虎言,「國家多故,職官往往不仕,乞限以兩季, 違者勿復任用。」上嫌其太重,命違限者止奪三官,降 職三等,仍永不陞注。

世祖至元十五年敕罷免之官宰執及宣慰等以次遞降

按《元史世祖本紀》:至元十五年夏四月壬午,中書左 丞崔斌言,「比以江南官冗,委任非人,命阿里等沙汰 之,而阿合馬溺於私愛,一門子弟並為要官。詔並黜 之。」又言:「阿老瓦丁,臺臣劾其侵欺官錢,事猶未竟,今 復授江淮參政,不可。」詔止其行。敕自今罷免之官,宰 執為宣慰,宣慰為路官,路官為州官,淮浙鹽課,直隸 「行省、宣慰司官勿預。」

仁宗延祐六年令內外官貪汙奪職者斥逐之

按《元史仁宗本紀》:延祐六年九月「癸卯,御史臺臣言, 比者官以倖求,罪以賂免,乞凡內外官非勳舊有資 望者,不許驟陞。諸犯贓罪已款伏及當鞫而免者,悉 付元問官,以竟其罪。其貪污受刑奪職不敘者,夤緣 近侍,出入內庭,覬倖名爵,宜斥逐之。」帝皆納其言。

宣宗宣德五年定百官降黜之制

按《明會典》、「凡考察降黜等第。宣德五年,令貪汙者發 邊衛充軍,老疾猥鄙者為民」

代宗景泰三年定部屬降黜之制

按《明會典》,「凡考察降黜等第。景泰三年,令各部屬才 力不勝者降典史,老疾者冠帶致仕。」

武宗正德八年定外官降調例

按《明會典》:「凡外官以不及降調。正德八年,令撫按等 官考察才力不及官員,各量才定擬堪閒散衙門師 儒,職事簡僻州縣明白,奏請更調。」

世宗嘉靖二年令方面知府才力不及者照京官例降調

按《明會典》:「嘉靖二年題准:方面知府正官考才力不 及者,照京官不及降調例,不許止議調簡。」

嘉靖二十四年、令「黜降官員、不許在京潛住」

按《明會典》:「嘉靖二十四年奏准各衙門黜退降調官 員,不許在京潛住,造言生事,摭拾妄奏。違者不分有 無冠帶,俱發口外為民。」

嘉靖三十一年、令布政使、及行太僕苑馬寺卿等、不 許降補按察使等官

按《明會典》:「嘉靖三十一年題准,按察使係風憲正官, 不許布政降補,止降參政,仍支正三品俸;布、按二司 係方面官,不許行太僕苑馬寺卿,少卿降補。知府係 牧民正官,不許運使降補,與少卿俱降運同運使,仍 支正四品俸。」

嘉靖三十四年、令南京考滿官員、三年不到部者、冠 帶閒住

按《明會典》:「嘉靖三十四年題准南京考滿官,給文將 及三年未到部者,吏部查參冠帶閒住。」

穆宗隆慶四年令才力不及官員降調各分差等不得含糊

按《明會典》:「隆慶四年題准考察官員,不分方面。有司 若才力不勝繁劇,猶堪以原職調用者,擬調簡僻地 方;若原非繁劇,不堪以原職調用者,擬調閒散衙門。 其跡涉瑕疵,尚未大著者,擬降級;或才力不宜有司, 文學猶堪造士者,擬改教。若先經調簡,再考不及者, 即擬罷軟。」仍咨行各撫按官,以後論劾不及官員,悉 照前款明白考注、以憑議覆。不許只為含糊降調之 說。

神宗萬曆七年定從九品及雜職倉官降調之例

按《明會典》:「萬曆七年題准:從九品及雜職倉官,但經 犯有徒杖,止降改雜職倉官,不選鹽場驛遞等官。 萬曆十年更定才力不及官員降調之例。」

按《明會典》:「萬曆十年議准:先曾調用官員,再考不及 者,查果才力綿弱,即照罷軟例間住;如以別事議調, 才力尚有可用,仍照不及例酌量改降。」

萬曆十一年令降閒知縣,正八品至從九品俱得降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