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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安二年敕令推排戶籍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 按《食貨志》:承安二年冬十 月,敕令議通檢。宰臣奏曰:「大定二十七年通檢後。距 今已十年。舊戶貧弱者眾。儻遲更定。恐致流亡。」遂定 制已典賣物業。止隨物推收。析戶異居者許令別籍。 戶絕及困弱者減免。新強者詳審增之。止當從實。不 必敷足元數。邊城被寇之地皆不必推排。於是令吏 部尚書賈執剛、吏部侍郎高汝礪,先推排在都兩警 巡院,示為諸路法,每路差官一員,命提刑司官一員 副之。

承安三年奏「十三路籍定推排物力錢數。」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 按《食貨志》:三年九月奏「十 三路籍定推排物力錢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二 貫四百九十文,舊額三百二萬二千七百十八貫九 百二十二文,以貧乏除免,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 一貫,除上京、北京、西京路無新強增者,餘路計收二 十萬二千九十五貫。」

泰和元年申明猛安謀克人戶闕乏決罰之法命戶絕者田宅以二分之一付其女及女孫又詔推排人戶物力

按《金史章宗本紀》:「泰和元年六月己亥,用尚書省言, 申明舊制,猛安謀克戶每田四十畝,其田多汙萊,人 戶闕乏,并坐所臨長吏按察司以時勸督,有故慢者, 量決罰之,仍減牛頭稅三之一。八月庚辰,初命戶絕 者,田宅以二分之一付其女及女孫。壬寅,詔推排西、 北京、遼東三路人戶物力。」

按:《續文獻通考》:「泰和元年十二月,定人戶物力隨時 推收法。」

泰和二年,定「人戶物力隨時推收法。」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按《食貨志》:「二年閏十二月, 上以推排時既問人戶浮財物力,而又勘當比次期 迫事繁,難得其實,敕尚書省定人戶物力隨時推收 法令,自今典賣事產者隨業推收,別置標簿,臨時止 拘浮財物力以增減之。」

泰和四年,定「典賣實業逐時推收法。」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 按《食貨志》:四年十二月,「上 以職官仕於遠方,其家物力有應除而不除者,遂定 典賣實業,逐時推收,若無浮財營運,應除免者,令本 家陳告,集坊村人戶推唱,驗實免之。造籍後如無人 告,一月內以本官文牒推唱定標附於籍。」

泰和五年,制逃軍陷敗戶口罪,令人戶告詣推收 按《金史章宗本紀》:五年六月己酉,制、鎮防軍逃亡,致 邊事失錯,陷敗戶口者罪。 按《食貨志》:五年以西京、 北京邊地,常罹兵荒,遣使推排之。舊大定二十六年 所定三十五萬三千餘貫,遂減為二十八萬七千餘 貫。五年六月,僉南京按察司事李革言,「近制令人戶 推收物力,置簿標題,至通推時止,增新強,銷舊弱,庶 得其實。今有司奉行滅裂,恐臨時冗併,卒難詳審,可 定期限,立罪以督之。」遂令自今年十一月一日,令人 戶告詣,推收標附,至次年二月一日畢,違期不言者 坐罪。且令諸處稅務具稅訖房地,每半月具數申報 所屬,違者坐以怠慢輕事之罪。仍敕:物力既隨業通, 推時止令定浮財。

泰和六年,更定《保伍法》。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 按《食貨志戶口》:金制,男女 二歲以下為黃,十五以下為小,十六為中,十七為丁, 六十為老,無夫為寡,妻妾,諸篤廢疾不為丁戶主,推 其長充,內有物力者為課役戶,無者為不課役戶。令 民以五家為保。「泰和六年,上以舊定保伍法,有司滅 裂不行其令,結保有匿姦細盜賊者連坐。」宰臣謂:「舊 以五家為保,恐人易為計搆而難覺察。」遂令從唐制, 五家為鄰,五鄰為保,以相檢察。京府、州、縣、郭下則置 坊正,村社則隨戶眾寡為鄉,置里正,以按比戶口,催 督賦役,勸課農桑。村社三百戶以上則設主首四人, 二百以上三人,五十戶以上二人,以下一人,以佐里 正禁察非違;置壯丁以佐主首,巡警盜賊。猛安謀克 部村寨五十戶以上,設寨使一人,掌同主首,寺觀則 設綱首。凡坊正、里正以其戶十分內取三分,富民均 出雇錢,募強幹有抵保者充,人不得過百貫,役不得 過一年。凡戶口計帳,三年一籍。自正月初,州縣以里 正、主首、猛安謀克則以寨使詣編戶家,責手實,具男 女老幼、年與姓名,生者增之,死者除之。正月二十日 以實數報縣,二月二十日申州,以十日內達上司。無 遠近,皆以四月二十日到部呈省。凡漢人、渤海人,不 得充猛安謀克戶。猛安謀克之奴婢,免為良者,止隸 本部為正戶。凡沒入官良人,隸《宮籍監》,為「監戶。沒入 官奴婢,隸太府監,為官戶。」

大定二十九年,章宗嘗欲罷坊里正,復以主首遠入城應代,妨農不便,乃以有物力謹愿者二年一更代。

泰和七年奏天下戶口之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