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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治四年

《大清會典》:「凡編審直省人丁,原無定期,或三年一次。」

或五年一次,或十年一次。現行例五年編審一次。其流民附籍及招民復業各有事例。詳載于後。順治四年題准編審人丁,凡年老殘疾并逃亡故絕者,悉行豁免。

順治五年

《大清會典》。凡編審直省人丁。順治五年題准三年一

次編審,責成州縣印官察照舊例造冊,年六十以上開除,十六以上添註。

凡買賣人口。順治五年覆准、投充人即係奴僕、本主願賣者聽

順治六年

《大清會典》。凡買賣人口,順治六年題准、漢人不許帶

《出口外》,如口外人有來。

盛京購買馬匹、乘機買人口者、不准放出

順治七年

《大清會典》。凡投充人口,順治七年題准投充人置買

「民間房地者,房地並價銀入官,兩主從重治罪。」 《順治八年》

《大清會典》編審八旗壯丁。順治八年,「令」原在

《盛京編審》、另分戶人、有告稱係伊奴僕者、不准歸

併係戶籍內人,有告稱非係伊家奴僕,亦不准。凡投充人口,順治八年題准:旗下漢人欲回籍探視親戚者,該主定限放歸,該佐領報部給票前往。如無部票,即係私逃,許地方官執解 。又

諭「投充人生事害民。本主該佐領知情者連坐」前此

有司責治旗人問罪,以致投充人益加橫肆。今後地方官遇投充人犯罪,與屬民一體究治。戶部刊示曉諭。

凡買賣人口。順治八年題准、朝鮮貢使、隱匿人口帶往者、鞭責、計日罰銀。若本地人隱匿逃往者、正法

順治九年

《大清會典》編審八旗壯丁,順治九年議准。

內府、及諸王府官員、有勞績素著者、特選數員、令

其開出府佐領,各歸所屬佐領。其父子兄弟閑散者,准其帶出。現有職任者,不准帶出。其撥出官員,不必頂替。

凡贖取人口。順治九年題准、「陣獲人口、准令贖回。凡有贖人者、令嫡親家屬領歸其身價,兩家各取其平」

順治十年

《大清會典》。「凡買賣人口。順治十年題准、八旗買賣人」

口,俱令該「撥什庫」 記冊備查。其民人令親鄰中証立契,赴本管衙門掛號鈐印,俱不必輸稅。如不記冊、無印契者,即治以私買私賣之罪。順治十一年

《大清會典》。凡編審直省人丁。順治十一年覆准每三

年:「編審之期,逐里逐甲,審察均平,詳載原額,開除新收實在,每名徵銀若干,造冊送部。如有隱匿捏報,依律治罪 。」 又覆准:「編審戶口,以順治十二年為始;直隸責成守道,各省責成布政司。至編審之期,或三年,或五年,仍照舊例。」

《凡流民附籍》:順治十一年題准、凡外省流民附籍年久者、與土著之民一體當差。新附籍者、五年後當差 。又覆准、各旗官員及富戶,有能捐貲安插窮丁者、報部題請敘錄。

順治十二年

《大清會典》:「凡流民附籍,順治十二年覆准。州縣官安」

插流民一千名至五千名者,准與紀錄。督撫總計通省名數議敘。

順治十三年

《大清會典》。凡編審直省人丁。順治十三年覆准每五

年編審一次 。又議准:江西、福建、廣東三省《全書》內有婦女鹽鈔銀,按口徵派不等;餘省無婦女名色,其鹽鈔銀均派地丁內,仍照舊行,不必更張。

順治十四年

《大清會典》。「凡編審直省人丁。順治十四年題准編審。」

戶口,「州縣官增丁至二千名以上,各予紀錄。」 《順治十五年》

《大清會典》。「凡編審直省人丁」,順治十五年議准各省

「編審人丁,五年一次,造冊具題,令於編審次年八月內到部。如不照限題報者,經管各官俱照違限例議處。」 府州縣官編審年分,借名造冊,科派小民者,從重處分。督撫不行究參者,一併議處。

順治十六年

《大清會典戶律》:順治十六年覆准,凡無籍棍徒游手

好閒之人,不許容留。在京。令八旗都統、五城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