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化十八年。命南京減糶常平倉糧。以江南被災無 收。敕行賑濟。
按《續文獻通考》:「十八年正月,命南京糶常平倉糧。時 歲饑米貴,南京戶部議減價糶以濟民,候秋成平糴 還倉。」
按《江南通志》:十八年三月敕南直巡撫王恕,「地方自 去年以來,被災無收,要行賑濟,特命爾督委府州縣, 巡歷災重去處,助勘饑民的數,即將預備倉照數給 散。蘇松常鎮各有遞年該收糧內撥剩餘米,斟酌多 寡,散與極貧軍民。其年免夏麥秋糧十之九。」
成化十九年令鳳陽等府被災秋糧減免三分。其餘 起運者徵銀送庫、收貯備邊
按:《明會典》十九年奏准,鳳陽等府被災秋田糧,以十 分為率,減免三分。其餘七分,除存留外,起運者照江 南折銀則例,每石徵銀二錢五分,送太倉銀庫另項 收貯備邊。以後事體相類者,俱照此例。
孝宗弘治二年給米賑順天等府水災
按《明會典》:「弘治二年議准順天、河間、永平等府,水災 渰死人口之家,量給米二石;漂流房屋頭畜之家,給 米一石。」
弘治三年,定「災傷應免糧草」事例。州縣軍衛並令積 糧官儲。不中程者,有司議罰有差。
按:《明會典》三年議准,災傷應免糧草事例,全災者免 七分,九分者免六分,八分者免五分,七分者免四分, 六分者免三分,五分者免二分,四分者免一分,止於 存留內除豁,不許將起運之數一概混免。若起運不 足,通融撥補。又按:《會典》三年定:「有司每十里以下, 務要積糧一萬五千石。軍衛每一千戶所積糧一萬 五」千石。每一百戶所三百石、每三年一次查盤。有司 少三分者、罰俸半年。少五分者、罰俸一年。少六分以 上者、九年考滿降用軍衛。不及三百之數者、一體住 俸
按廣《治平略》:「弘治中,蓄積寡而盜繁。詔州縣所儲粟, 務三年足周一歲之餘而後已。大都五十里積粟三 萬石,百里積粟五萬石。官儲中程為稱職,不及三分 而上罰有差,少六分課殿。」
弘治五年二月,以水災免蘇、松等府、衛糧草籽粒有 差。其非全災者,自本年始,以三分為率。
按:《江南通志》云云。
弘治八年,設官撫治河南流民,並蠲免水災等處。蘇、 松、常、鎮饑,以滸墅關課銀賑之。
按《明會典》:「八年,添設河南布政司參政一員,於南陽 府,撫治流民。」
按《江南通志》:「八年五月,以水災免應天及蘇、松、常、鎮 等府弘治七年糧草籽粒有差,免本年夏麥十之三。 十一月,以滸墅關今年秋冬二季并明年春夏二季 課稅銀留賑蘇、松、常、鎮四府饑民。」
弘治十年、令以無礙官錢糴米、貯預備倉
按:「《明會典》十年奏准凡三年一次查盤預備倉糧,除 義民情願納粟,囚犯贖罪納米外,但有空閒官地佃 收租米,及贓罰紙價引錢,不係起解支剩無礙官錢, 盡數糴米,三年之內不足原數,別無設法者,俱免住 俸。」究。 弘治十一年、令災傷處,及時委官踏勘
按《明會典》:「十一年,令災傷處所及時委官踏勘,夏災 不得過六月終,秋災不得過九月終。若所司報不及 時,風憲官徇情市恩,勘有不實者,聽戶部參究。」 「弘治十四年,令被災處撥倉米賑濟。」又杭州府饑,詔 賑之。
按《明會典》。「十四年。令徐淮二倉。各撥米三萬石。臨清 倉撥四萬石。分派附近被災處所賑濟。」
按《杭州府志》:「十四年冬十一月,杭州府饑,詔賑之。 弘治十五年,以蘇松災傷,改折起運糧米。」
按:《江南通志》云云。
弘治十七年,以蘇松災傷起運不前,令官員月俸及 倉糧漕運暫行折銀。遼東預備倉米穀陳腐,查勘支 放,令照例召買,並敕撫按官嚴督所屬,清查流民。 按《明會典》「十七年議准,蘇松災傷起運不前,暫將一 年在京各衙門官員月糧米,每石折銀八錢。該在南 京本色祿俸,每石照舊折銀七錢。其南京各衙門官 員」俸糧,每月除米一石折銀八錢,其餘并南京各衛 倉糧,俱每石折銀七錢。漕運糧米,折銀二十萬石。每 石兌運七錢、改兌六錢各解交納。又按《會典》十七 年議准、遼東預備倉米穀陳腐,查勘堪用者抵石放 支。各該衛所官軍月糧,其米色頗陳、尚堪食用者,酌 量折添斗頭,與新糧間月支給。浥爛不堪者,著令經 收人員領出,照依律例追賠,耗糧照例遞減,支放盡 絕,將厫座修理,照例召買上納。又按《會典》十七年, 令撫按官嚴督所屬,清查地方流民久住成家不願 回還者,就令附籍,優免糧差三年。如隻身無產,并新 近逃來軍匠等籍,遞回原籍,仍從實具奏稽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