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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觀元年詔州縣募役依元豐舊法

按《宋史徽宗本紀》。大觀元年秋七月戊子。詔括天下 漏丁 按《食貨志》:元年詔諸州縣召募吏人,如有非 四等以上戶及在州縣五犯杖罪,悉從罷遣。不得再 占諸處名役。別募三等以上人充。於是舊胥既盡罷, 而弊根未革。老姦巨猾匿身州縣。舞法擾民,蓋甚前 日。其後又不許上三等人戶投充弓手。所募皆浮浪, 無所顧籍,盜賊公行,為害四方。至是復詔州縣募役 依元豐舊法。

大觀二年,詔「天下科撥支折,當先富後貧,自近及遠。」 又詔「前期督輸者加等坐罪。」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 按《食貨志》:「二年詔天下租 賦科撥支折,當先富後貧。自近及遠。迺者漕臣失職, 有不均之患,民或受害,其定為令。支移本以便邊餉, 內郡罕用焉。間有移用,則賃民以所費多寡自擇。故 或輸本色於支移之地,或輸腳費於所居之邑。而折 變之法,以納月初旬估中價準折,仍視歲之豐歉以 定」物之低昂,俾官吏毋得私具輕重。七月,詔曰:「比聞 慢吏廢期,凡輸官之物,違期促限。蠶者未絲,農者未 獲,追胥旁午,民無所措。自今前期督輸者,加一等坐 之。致民逃徙者,論更加等。」

大觀三年,詔「民緣園陵役者蠲其賦」,又蠲旱災諸路 賦。

按《宋史徽宗本紀》,「三年春正月己未,詔民緣園陵役 者蠲其賦。是歲,江淮、荊、浙、福建旱,秦、鳳、階、成饑,發粟 賑之,蠲其賦。」

政和元年飭提舉常平官檢察鞏州取贏之因以聞又置務使民輸公田錢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 按《食貨志》:政和元年,臣僚 言「元豐中鞏州歲敷役錢止四百千,今絫敷至緡錢 近三萬。又元豐八年,命存留寬剩錢毋得過二分,紹 聖再加裁定,止許存留一分。此時考詳法意,非取寬 剩,遂改名準備錢」,而嚴立禁約,若擅增敷歲額及樁 留準備過數者,並以違制論。今乞飭提舉常平官檢 察及覈究鞏州取贏之因以聞。從之。 又按《志》,京西 舊不支移,崇寧中,將漕者忽令民曰:「支移所宜同,今 特免,若地里腳費則宜輸。」自是歲以為常。腳費斗為 錢五六十,比元豐既當正稅之數,而反覆紐折,數倍 於昔。民至鬻牛易產,猶不能繼,轉運司乃用是以取 辦理之譽。言者極論其害。政和元年,遂詔:應支移而 所輸地里腳錢不及斗者免之。尋詔五等戶稅不及 斗者,支移皆免。是時,內外之費,浸以不給,中官楊戩 主後苑作,有言汝州地可為稻田者,因用其言,置務 掌之,號「稻田務。」復行於府畿,易名公田。南暨襄、唐,西 及澠池,北踰大河,民田有溢於初券步畝者,輒使輸 公田錢。

政和三年,河北西路提舉常平司奏《均稅法》,詔諸路 概行其法。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 按《食貨志》:三年,河北西路 提舉常平司奏,「所在地色極多,不下百數,及至均稅, 不過十等,雖出十分之稅,地土肥沃,尚以為輕。第十 等只均一分,多是瘠鹵,出稅雖少,猶以為重。若不入 等,則積多而至一頃,止以柴蒿之直為錢,自一百而 至五百,比次十等,全不受稅。既收入等,但可耕之地, 便有一分之稅,其間下色之地與柴蒿之地不相遠, 乃一例每畝均稅一分,上輕下重。欲乞土色十等如 故外,即十等之地再分上、中、下三等折畝均數。謂如 第十等地每十畝合折第一等,一畝折十等之上受 稅十一;不改元,則十等之中數及十五畝,一等之下 數及二十畝,方比上等受一畝之稅。庶幾上下輕重 皆均。」詔諸路概行其法。

按:《文獻通考》:三年五月,臣僚上言:「朝廷推行方田之 初,外路官吏不遵詔令,輒於舊管稅額之外增出稅 數,號為蹙剩,其多有一邑之間及數萬者。欲望下逐 路提舉司,將應有增稅縣分並依近降指揮重行方 量,依條均定稅數,不得於元額外別有增損。止令提 刑司體量,指實聞奏。」

《政和》 年,品官皆限田,限外田編戶差科。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 按《食貨志》:「初,政和中,品官 限田一品百頃以差降殺至九品為十畝,限外之數 並同編戶差科。」

政和七年,詔「內外宮觀捨置田莊過五十頃,不免科 差徭役。」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 按《食貨志》:「七年又詔內外 宮觀捨置田,在京不得過五十頃,在外不得過三十 頃,不免科差徭役、支移,雖奉御筆,許執奏不行。」 政和 年又置營繕所以括民田。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 按《食貨志》:「政和末,又置營 繕所,亦為公田。久之,後苑營繕所公田皆併於西城 所,盡山東、河朔天荒逃田與河堤退灘租稅舉入焉, 皆內侍主其事。所括為田三萬四千三百餘頃,民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