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妾姪并在室出嫁之女、及遠族異爨之人、不許代支

又令支鹽客商每鹽一引,勸借米一斗或麥一斗。

五升。其無鹽自買補者,免勸借。 又按《會典》:元年,令 各處軍衛舍餘興販私鹽,該管官通同縱容者,問罪, 革去見任。 又差侍郎二員,兼僉都御史,清理兩淮、 兩浙鹽法。 又令各處鹽場官仍舊,九年考滿。 弘治二年,立兩淮、兩浙、長蘆、河東、陝西、福建諸鹽法。 令各處歲報鹽課冊,細開項件,各處秤掣引鹽,專委 所官,各處戶「口鹽鈔,驗封收庫,各處賣畢,鹽引,繳部 注銷。」又定各商人、灶戶及各管鹽官吏違礙治罪,與 納贖優免之例。

按《明會典》:「兩淮鹽,弘治二年,令兩淮各場鹽囤地方, 皆東西南北為界。如南北為門為路,則東堆存積,西 堆常股,定立石碑,每囤止一千引。如總催名下有一 千五百引,一千為大囤,五百為小囤。先儘存積足數, 然後收常股,一年鹽課皆完,方徵收。下年者委官盤 鹽務,逐引秤盤,不許丈量堆垛查算。」 又令兩淮運 司「守支客商,成化十五年以前無鹽支給者,許收買 灶丁餘鹽,以補官引,免其勸借米麥。成化十六年以 後至二十年以前,正支不敷者,亦許買補。該勸借賑 濟米麥,照支鹽分數上納。二十一年至二十三年已 辦未完者,嚴限追補完足,給與各年應支客商,不許 收買餘鹽。該勸借賑濟米麥,亦照例上」納。 兩浙鹽, 弘治二年,令各場灶丁,離場三十里內者,全數煎辦, 三十里外者,全准折銀。每年十月,以裡徵送運司解 部。其折銀則例,每一大引,浙西六錢,浙東四錢。 長 蘆鹽,「弘治二年令長蘆運司商鹽願發賣別處者,聽 於所在官告驗,轉給文憑,改易地方。其退引水程,仍 照例告繳。」 河東鹽,弘治二年奏准添設解鹽中場 分司,并給印信。 陝西鹽,弘治二年令靈州鹽課司 行鹽地方,仍舊於平涼、靜寧、隆德、政平、慶陽、環縣等 處。 又按《會典》二年,令各處歲報鹽課冊內,務開寫 某運司提舉司每歲額辦鹽課存積常股數目、該本 色鹽若干、或布米等折貨若干,某場鹽課歲辦若干、 辦完若干,每項各立行款,開寫「官攢某人總催某人 辦過鹽課,或布、或米、或貨,收入某字號倉囤,某年月 日完足,出給某字號,通關送繳,查筭無差。」各款後空 立前件,長蘆、山東、河東運司於次年三月終,兩淮、兩 浙運司於次年四月終,福建、廣東、雲南、四川運司提 舉司於次年六月終,差吏親齎奏繳。仍造《清冊》二本, 一本送戶科註銷。一本送部查考。若有過期并數目 不清、及虛出捏造者、查究問罪。 凡開中:弘治二年、 令各鹽場該支客商。如有見鹽者、運司具查同引目 手本付客商齎至巡鹽御史處告投。比對數目相同、 親筆責限分司官支給。如過期不與支給者問罪。 又按《會典》二年、令各處秤掣引鹽、止許批驗所官。若 本所無官,方委運司官,有司不許干預。 又令兩淮 運司於各鹽場每總催一名,出《通關》一紙,編立內外 號簿,用印鈐蓋,責付分司發各場。如遇總催名下并 該管鹽課納完,分司官查算歸併倉口別無虧欠,方 照名填繳。仍委官覆盤,不許指倉指囤,通同捏作虧 折。如違,該場司、總司官吏、總催委「官,俱發邊遠充軍。」 戶部「該司仍立該年《鹽課文卷》一宗,已完未完,按季 照刷。」戶科立上下半年註銷、添銷之法。查考各運司、 提舉司,以每歲辦完鹽課實數,年終造冊奏繳,即差 吏赴戶科註銷。 又令各商給引目,自出司到場之 日為始,中多者不過一十五年,中少者不過十年,俱 依期支盡,起離本場。若故意遷延,過違年限,倚住害 人者,依律治罪,仍照占中賣窩事例發落,未盡,鹽引 沒官。其勢豪灶戶,發賣私鹽,及勒掯該支客商者,私 賣之數,盡追入官,該支之數,立限給商,仍各治以重 罪。 又奏准:「各處商人齎倉鈔赴運司告投,派場關 支,該場不許阻滯,違者治罪。」 又令各處鹽場總催 灶丁,有犯「三年、五年徒罪并加役等項,每日令煎鹽 三斤,通計若干折作引鹽,每一小引追銀二錢,類總 解京。」 又令各處灶戶犯徒罪以上,審有力并干礙 鹽法,因犯杖徒以上該納米贖罪者,俱發所在倉場, 照罪上納米穀。及入官船隻頭畜貨物,亦變賣價銀, 送發該場,以備凶年賑濟貧灶。 又令灶戶除全課 「二十丁、三十丁以上通戶優免。若殷實灶戶,止當灶 丁數名,亦止照見當丁數貼灶。此外多餘丁田,俱發 有司當差。其餘全課鹽丁,亦照原議丁田津貼,免其 差徭夫馬。若奸民詭寄田糧,及豪強灶戶全家影占 差徭者,就將多餘丁田照數收補。逃故灶丁詭寄不 多者,依律問罪,田糧改正。」 又令福建清軍御史兼 理鹽法,仍照兩淮等處巡鹽御史例,年終具奏催辦 過鹽課。 又令巡鹽御史查考各處該年鹽課,其有 延至次年六月終不完者,於本衙門遞降一級。運使 六年不完者,一體施行。 又令各巡鹽御史清查各 運司提舉司鹽場官,自成化元年以後,未經考退者, 不分在任改任,但於任內有「報足通關而虧欠鹽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