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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明會典》「五年,令浙江、福建按察司各委堂上官一 員,提督銀坑,若有聚眾偷穵者,調軍捕獲首賊,梟首 示眾。為從及誘引通同有實跡者,連當房家小,發雲 南邊衛充軍。」

正統九年,添設浙江、福建巡礦官,又開銀場辦課。 按《明會典》「九年奏准浙江、福建二布政司,各添設參 議一員,專理巡礦,禁約偷採。」 又令開福建、浙江有 礦銀場,採辦銀課。

正統十年,添官專管銀場。又定「銀場官吏匠作督辦 銀課解京」,及掊斂侵盜治罪之例。

按《明會典》:「十年,令浙江都司添設都指揮僉事一員, 專管銀場。 又令差御史等官,於福建、浙江新舊坑 場提督煎辦銀課,歲終差官解京。如各場額數不敷, 許於別坑有礦處煎補,或又不敷,具奏處置,不許派 民包納。 又令浙江、福建提督銀場官吏及諸坑首 匠作,有稱課不及額,掊斂民財及侵盜官銀者,皆治 罪如」律。該徒流者,浙江發福建、福建發浙江擺站。雜 犯死罪者,浙江發福建、福建發浙江沿海邊衛充軍

代宗景泰元年罷採辦各處銀課

按《明會典》:「景泰元年,令罷採辦浙江福建等處銀課, 取回閘辦官,令都布按三司巡礦,提調各該府縣護 守坑場。」

英宗天順二年令開雲南等處銀礦照舊煎辦

按《明會典》:「天順二年,仍令開雲南、福建、浙江銀礦,各 差內使一員、辦事官一員,照舊煎辦,令各鎮守太監 提督。」

天順四年,奏准「雲南發罪囚充礦夫,採辦銀課。」又立 銀場辦事官,更代之期。

按《明會典》:「四年奏准雲南都布按三司及衛所府州 縣,凡雜犯死罪并徒流罪囚,審無力者,俱發新興等 場充礦夫,採辦銀課。 又令差辦事官,於四川會川 衛密勒山銀場,閘辦銀課,二年更代。」

天順五年令雲南等處採礦,煎辦銀課,不及額數者 不許科補。

按:《明會典》:「五年,令雲南、福建、浙江閘辦銀課,止於本 阬採礦煎辦。若礦脈微細,煎辦不及額數者,具實奏 聞區處,不許科補。」

天順七年,詔:「封閉各處阬場,停止煎辦銀課,取回內 外官員。」

按《明會典》云云。

憲宗成化元年奏准偷掘銀礦依律問罪之例

按《明會典》:「成化元年奏准,凡偷掘銀礦,不問軍民舍 餘旂校人等,依律問罪,仍枷號三個月發落。」

成化三年令內官督辦浙江、福建、四川、雲南銀課,又 封閉四川銀場。

按《明會典》:「三年,令浙江、福建二處,仍各差內官一員, 提督採辦銀課。四川、雲南二處,令鎮守內官提督採 辦。 又令封閉四川密勒山銀場。」

成化四年復開「密勒山銀場。」

按《明會典》云云。

成化六年,定「偷掘銀礦《治罪事例》。」

按:《明會典》六年,令偷掘銀礦,初犯照舊例枷號發落, 仍發遼東衛分充軍。其有資給衣糧器具及走報事 情者,照初犯例。

成化八年令福建、浙江犯偷礦者互發二處充軍 按《明會典》八年令福建、浙江有犯偷礦者,浙江發福 建,福建發浙江沿海邊衛充軍。

成化九年奏准「開採各處新生礦脈山場。」

按《明會典》「九年奏准,各處山場有新生礦脈者,從各 鎮巡三司等官勘實開採,以補附近阬場陪納之數。 成化十七年,令各處銀場礦脈微細,採辦不及者,量 減銀課。」

按《明會典》云云。

成化十九年,添設雲南布政司參議一員,同按察司 僉事管理銀課。

按《明會典》云云。

成化二十年,詔「各處閘辦銀課地方,民力不堪者,量 為減免。」

按《明會典》云云。

孝宗弘治二年復令封閉四川密勒山銀場

按《明會典》云云。

弘治五年,以浙江、福建等處歲辦銀課累民,詔所司 量為豁免,又取回添設巡礦官。

按「《明會典》五年,詔浙江、福建等處,歲辦銀課,累民陪 納,所司踏勘明白,量為除豁減免,仍將礦穴填塞,以 弭弊端。」 又令取回浙江、福建添設巡礦官員。 弘治十三年,定盜掘銀礦等項問罪之例各有差 按《明會典》「十三年奏准盜掘銀礦等項礦沙,但係山 洞捉獲,曾經持杖拒捕者,不論人之多寡,礦之輕重, 及聚眾至」三十人以上,分礦至三十斤以上者,俱不 分。初犯、再犯,問發邊衛充軍。若不及數,又不拒捕,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