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03 (1700-1725).djvu/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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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枷號三個月發落,再犯免其枷號,亦發邊衛充軍。 其私家收藏道路背負者,止理見獲,照常發落,不許 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攀指,違者嚴究治罪。

弘治十五年定雲南每年該徵差發銀、折買金兩、并 餘剩銀兩解納之例

按:「《明會典》十五年,令雲南每年該徵差發銀八千八 百九兩五分,定為常例。」自弘治十六年為始,每年折 買金一千兩,足色二分,九成色三分,八成色五分,與 每年額辦金六十六兩六錢七分,并餘剩銀兩,一同 解部,轉送承運庫交納。

武宗正德三年令宜陽等縣各洞口俱照舊封閉

按《明會典》:「正德三年,令宜陽縣趙保山喚鄉窪洞口, 永寧縣秋樹坡等洞口,盧氏縣高觜兒等洞口,嵩縣 馬槽山等洞口,俱照舊封閉。」

正德六年議准「封閉雲南銀場。」

按:「《明會典》六年議准雲南銀場九處,自正德七年以 後,俱各封閉,銀課免辦。」

正德十年,定雲南銀場礦頭及職官犯罪事例。 按《明會典》「十年奏准,雲南銀場積年礦頭作弊,攪亂 礦場者,照打攪倉場事例,杖罪以下,於本場枷號一 個月發落。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屬軍衛者,發 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永遠充軍。職官有犯,奏請 處治。」

正德十五年、令雲南銀礦、新興場、并新開處所、一體 封閉,以後不許妄開

按《明會典》云云。

世宗嘉靖九年嚴立蘭州等隘口齎有礦沙及燒成銀兩并穵礦器具者治罪之例又立雲南每年動支該徵差發銀買解金兩定規

按《明會典》:「嘉靖九年議准,蘭州等隘口,凡有渡黃河 出境入境之人,或齎有礦沙,及燒成銀兩,并穵礦器 具者,不分人之多寡,礦之輕重,及初犯再犯,或持杖 拒捕者,俱照腹裡盜礦事例,問發邊衛充軍。若把隘 官兵縱放者,官問調邊衛軍問罪,枷號發落。受財者, 仍計贓坐罪。各守備官不行嚴謹隄備,聽撫按官參」 究治罪。 又題准:雲南年例金一千兩,并耗金十兩, 自嘉靖九年為始,每年於該徵差發銀內動支六千 六十兩,收買解進。以後年分,永為定規。

嘉靖十九年封閉「四川及陝西各銀礦。」

按《明會典》十九年。令四川建昌衛「麻合村落」「娶迭迭 二廠。」并會川衛密勒山礦場。俱照舊封閉。 又令陝 西甘州等處,大黃山等礦洞。俱照舊封閉。

嘉靖四十五年、令浙江雲霧山場等處、嚴加封閉、不 許勢豪規利啟釁

按《明會典》云云。

穆宗隆慶二年令查浙直江西各處礦山嚴立礦防仍刊刻圖說分發遵守

按:《明會典》,「隆慶二年,令浙直江西各處礦山通行查 出,立石刻諭嚴禁。仍將各關隘各經過處所,設立防 守及三省礦防圖說刊刻成書,分發各處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