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治六年、奏定北直河間等七府免糧養馬、及兩京 太僕寺種馬額數、并免印馬匹、南京草場貼助買馬 諸例
按「《明會典》凡養馬戶丁,弘治六年奏定,北直隸河間、 大名、保定、順德、廣平、真定、永平七府免糧養馬,每地 五十畝領兒馬一匹,百畝領騍馬一匹,共兒馬一萬 六百九十五匹。騍馬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匹。山東濟 南、兗州、東昌三府,河南開封、衛輝、彰德三府計丁養 馬,每五丁領兒馬一匹,十丁領騍馬一匹,共兒馬六 千八百五匹,騍馬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匹。」南直隸應 天、鎮江、太平、寧國、廣德五府、州,每十丁領兒馬一匹, 十五丁領騍「馬一匹,共兒馬一千九百九十九匹,騍 馬七千九百九十六匹。」鳳陽、揚州、淮安、廬州四府,滁、 和二州,滁州一衛,每田二頃,領兒馬一匹,三頃領騍 馬一匹,內滁州衛遞加一頃,共兒馬五千五百一匹, 騍馬二萬二千四匹。 凡種馬騍駒:弘治六年奏定 兩京太僕寺種馬額數:兒馬二萬五千匹,騍馬十萬 匹,共十二萬五千匹。照例兒馬一匹,騍馬四匹為一 群,共二萬五千群。每二年照例納駒。其駒更不搭配, 於內揀選備用,及補種馬之闕。其餘賣銀貯庫,遇備 用不敷,量為買補種馬。每三年揀選一次,老病不堪 者,賣銀入官,撥駒補數。 凡免印馬匹,弘治六年、令 孳生兒駒,看驗不堪,及騾駒多餘者,俱免印烙,從其 變賣,以充買補備用之數。 南京太僕寺所屬孳牧 草場,弘治六年始議分三等課租。大約江南府州上 畝七分,次五分,又次四分。江北每等各殺其二。 凡 樁朋銀兩。弘治六年奏准、各營朋銀、買馬不敷、每馬 一匹、聽支草場租銀三兩貼助。 凡支給草料。弘治 六年、令存操馬、四月分料豆、准與全支
弘治七年、以順天府馬、「令保定、河間照丁給養。」及奏 准關換奏討之例
按《明會典》、凡寄養馬匹,弘治七年以順天府馬多丁 少,令保定府所屬易州、新城、雄、定興、容城、新安、淶水 七州縣,河間府所屬靜海、任丘、青三縣,照丁給養。 凡關換馬匹,弘治七年奏准,官軍應關馬匹、兒馬八 歲以上、騸馬十二歲以上別無傷殘者,並准給領。各 衛及邊關亦照此例。 凡奏討馬價,弘治七年奏准, 凡各邊缺馬騎操奏關銀兩收買者、兵部委官一員、 同太僕寺官、於收貯馬價內照數支出、差官運赴鎮 巡官處交收
弘治八年議:「招易馬匹合式者、給衛領養。」
按《明會典》,凡西番茶易,弘治八年議准招易馬匹。兒 騸馬要四歲以上,不必解寺,就給與各衛領養。騍馬 亦要高大,發苑馬寺作種,瘦損倒失者,比較追賠。 弘治九年,奏准牧馬處所,照地丁領養種馬,駒多者, 聽其自用。又定孳牧及操騎、買補及草場諸例。 「按《明會典》,凡養馬戶丁,弘治九年奏准,牧馬處所,或 論地畝」,或論人丁。其有畝去丁消而馬存者,應牧馬 匹,改給得業之人,及丁多之家領養逃絕免糧田地, 給與同群管業,不許典賣與人。 《凡種馬騍駒》,九年 奏准,凡一馬兩年連生二駒者,除納官外,聽其自用。
凡買補孳牧馬匹。弘治九年奏准、各處倒失馬駒
應買補者,遇孳生蕃息之時,量徵價銀解京,以備各 邊買馬之用。大馬一匹、徵銀五兩。駒一匹倒失者、徵 銀三兩。虧欠者二兩。 凡比較孳牧馬匹,九年奏准、 府州縣買補馬匹,不及五分者,正官住俸一月。不及 四分者兩月。不及三分者三月。京縣不拘多寡,止住 一月。其管馬不及五分者,全住。 凡比較京邊騎操 馬匹。弘治九年奏准、「各營馬買補三分不完者,把總 等官住俸一月;四分以上兩月;五分以上三月。坐營 官通計三分不完者,住俸一月;五分以上兩月。」 凡 京營騎操馬匹,九年奏准,凡騎操馬匹,原領者以承 領日為始,買補者以印烙日為始。計在十五年外,許 賣銀納官另給。其未及十五年而病者,亦准賣,仍追 本身樁頭銀,貼價買補。 凡私用官馬,九年令凡借 撥官馬至瘦損倒死州縣五十匹、府二百匹以上借 者,及管馬官、各降一級。 太僕寺所屬孳牧草場:弘 治九年奏准差官踏勘各處牧馬草場,凡占種者,俱 令退出。內堪種地土,佃與近場軍民耕種。每畝徵租 上等七分,中等五分,收貯各府州縣庫,給民幇助買 馬。不堪種者,照舊放牧馬匹。 「《營衛》放牧草場,弘治 九年、令給事中御史、并戶兵二部、委官清查」各衛草 場有草未墾去處,仍舊牧馬。已墾成田者、照畝收銀、 解送兵部、轉發太僕寺寄庫聽候買馬。 凡印烙馬 駒。弘治九年、令孳生駒齒少力強而不及四尺以上 者、亦聽印俵。 凡鹽池開中。九年奏准、每引一百道、 折銀十五兩、給軍買馬、 內府供應。凡壩上諸馬房。 弘治九年奏准、歲取五十匹。遂為定例
弘治十年定私借官馬降罰例,及以茶馬解京。 按《明會典》,凡私用官馬,弘治十年令管軍官撥借官 馬馱載圍獵者,五匹以下罰馬,一匹以上罰二匹,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