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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祥符三年春二月乙酉,丁謂請承天節禁屠宰 刑罰,從之。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大中祥符四年二月壬戌,令法官慎刑名,有情輕法 重者以聞。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大中祥符五年。十月。閏月壬申。立先天降聖節。五日 輟刑。十二月丙戌。詔天慶節日。民犯罪情輕者釋之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仁宗天聖二年十二月庚午詔開封府每歲正旦冬至禁刑三日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天聖四年三月甲申,詔轉運使、提點刑獄。五月,詔:「大 辟疑者奏讞,有司毋輒舉。」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獄疑者,讞所從 來久矣。漢嘗詔讞,而後不當讞者不為失,所以廣聽 察,防繆濫也。時奏讞之法廢。初,真宗嘗覽囚簿,見天 下斷死罪八百人,憮然動容,語宰執曰:「雜犯死罪條 目至多,官吏儻不盡心,豈無枉濫?」故事,死罪獄具,三 覆奏,蓋甚重慎,何代罷之。遂命檢討沿革,而有司終 慮淹繫,不果行。至是,刑部侍郎燕肅奏曰:「唐大辟罪, 令尚書九卿讞之。凡決死刑,京師五覆奏,諸州三覆 奏。貞觀四年斷死罪二十九,開元二十五年財五十 八。今天下生齒未加于唐,而天聖三年斷大辟二千 四百三十六,視唐幾至百倍。京師大辟雖一覆奏,而 州郡獄疑上請,法寺多所舉駁,率得不應奏之罪,往 往增飾事狀,移情就法,失朝廷欽恤之意。望準唐故 事,天下死罪皆得覆奏。議者必曰:『待報淹延。漢律皆 以季秋論囚,唐自立春至秋分不決死刑,未聞淹留 以害漢、唐之治也』。」下其章中書。王曾謂:天下皆一覆 奏,則必死之人徒充滿狴犴,而久不得決。諸獄疑若 情可矜者,聽上請。天聖四年,下詔曰:「朕念生齒之蕃, 抵冒者眾。法有高下,情有輕重,而有司巧避微文,一 切致之重辟,豈稱朕好生之志哉?其令天下死罪情 理可矜及刑名疑慮者,具案以聞,有司毋得舉駁。」其 後,雖法不應奏、吏當坐罪者,審刑院貼奏,率以恩釋 為例,名曰「貼放。」吏始無所牽制,請讞者多得減死矣。 天聖六年正月戊午,罷提點刑獄。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天聖八年六月,詔御史臺獄勿報糾察司。九月,復置 諸路提點刑獄。是年,又詔盜剝桑柘至死者上請。 按《宋史仁宗本紀》,天聖八年六月己亥,詔御史臺勿 關糾察司。九月癸丑,復置諸路提點刑獄官。按《刑 法志》:初,真宗時,以京師刑獄多滯冤,置糾察司,而御 史臺獄亦移報之。八年,御史論以為非體,遂詔勿報。 祖宗時,重盜剝桑柘之禁,枯者以尺計,積四十二尺 為一功,三功以上抵死。殿中丞于大成請得以減死 論。下法官議,謂當如舊。帝意欲寬之,詔死者上請。

明道二年六月癸卯命審刑大理評定配隸刑名十二月丙申復置提點刑獄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初令配隸罪人 皆奏待報,既而繫獄淹久,奏請煩數。明道二年,乃詔 有司參酌輕重,著為令。凡命官犯重罪當配隸,則於 外州編管,或隸牙校。其坐死特貸者,多杖黥配遠州 牢城,經恩量移,始免軍籍。」

按《玉海》,「景祐二年十一月,詔審刑大理別減定配隸 刑名。」按玉海年月與本紀不同

景祐二年八月己卯置提點刑獄官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景祐 年,詔:「罪人情重者,毋得以一赦免。」

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宋自祖宗以來, 三歲遇郊則赦,此常制也。世謂三歲一赦,於古無有。 景祐中,言者以為三王歲祀圜丘,未嘗輒赦。自唐興 兵以後,事天之禮不常行,因有大赦以蕩亂獄。且有 罪者寬之未必自新,被害者抑之未必無怨。不能自 新,將復為惡,不能無怨,將悔為善。一赦而使民悔善 長惡,政教之大患也。願罷三歲一赦,使良民懷惠,凶 人知禁。」或謂未可盡廢,即請命有司前郊三日理罪 人,有過誤者,引而赦之。州縣須詔到,倣此疏奏。朝廷 重其事,第詔罪人情重者毋得以一赦免,然亦未嘗 行。按論赦一條志無年月可考按本紀景祐二年十一月乙未祀天地于圜丘大赦疑宜作景祐二年

慶曆四年八月辛卯命范仲淹領刑法事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慶曆五年,詔「罪殊死者,若祖父母、父母年八十及篤 疾無期親者,列所犯以聞。」

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慶曆七年五月戊寅,詔「武臣非歷知州軍無過者,毋 授同提點刑獄。」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至和元年三月壬申置京畿提點刑獄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