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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證

表宜復肉刑,不見省。又上言曰:『臣昔上行肉刑,從來

積年,遂寢不論。臣竊以為議者拘孝文之小仁,而輕 違聖王之典刑,未詳之甚,莫過于此。今死刑重,故非 命者眾;生刑輕,故罪不禁奸。所以然者,肉刑不用之 所致也。今為徒者,類性元惡不軌之族也,去家懸遠, 作』」役山谷,饑寒切身,志不聊生。又有廉士介者,苟慮 不首死,則皆為盜賊,豈況本性奸凶無賴之徒乎!又 令徒富者輸財。《解》曰:「歸家乃無役之人也。貧者起為 奸盜,又不制之虜也。不刑則罪無所禁,不制則群惡 橫肆。為法若此,近不盡善也。」是以徒亡日屬,賊盜日 煩,亡之數者,至有十數,得輒加刑,日益一歲,此為終 身之徒也。自顧反善無期,而災困逼身,其志亡思盜, 勢不得息,事使之然也。古者用刑以止刑,今反於此。 諸重犯亡者,髮過三寸輒重髡之,此以刑生刑;加作 一歲,此以徒生徒也。亡者積多,繫囚猥畜。議者曰「囚 不可不赦」,復從而赦之,此謂刑不制罪,法不勝奸。下 知法之不勝,相聚而謀為不軌,月異而歲不同。故自 頃年以來,奸惡陵暴,所在充斥。議者不深思此故,而 曰「肉刑于名忤聽」,忤聽孰與盜賊不禁?聖王之制肉 刑,遠有深理,其事可得而言,非徒懲其畏剝割之痛 而不為也。乃去其為惡之具,使夫奸人無用復肆其 志,止奸絕本,理之盡也。亡者刖足,無所用復亡;盜者 截手,無所用,復盜淫者割其勢,理亦如之。除惡塞源, 莫善于此,非徒然也。此等已刑之後,便各歸家,父母 妻子,共相養恤,不流離于塗路。有今之困,創愈可役。 上准古制,隨宜業作,雖已刑殘,不為虛棄,而所患都 塞,又生育繁阜之道自若也。今宜取死刑之限,輕及 三犯,逃亡淫盜,悉以肉刑代之。其三歲刑以下,已自 杖罰遣,又宜制其罰數,使有常限,不得減此。其有宜 重者,又任之官長。應四五歲刑者,皆髡笞,笞至一百, 稍行,使各有差,悉不復居作。然後刑不復生刑,徒不 復生徒,而殘體為戮,終身作誡。人見其痛,畏而不犯, 必數倍于今。且為惡者隨發被刑,去其為惡之具,此 為諸已刑者皆良士也,豈與全其為奸之手足,而蹴 居必死之窮地同哉?而猶曰「肉刑不可用」,臣竊以為 不識務之甚也。臣昔常侍左右,數聞明詔,謂肉刑宜 用,事便於政。願陛下信獨見之斷,使夫能者得奉聖 慮,行之於今,比填溝壑,冀見太平。《周禮》三赦三宥,施 於老幼悼耄,黔𥟖不屬逮者,此非為惡之所出,故刑 法逆舍而宥「之,至於自非此族,犯罪則必刑而無赦, 此政之理也。暨至後世,以時嶮多難,因赦解結,權以 行之,又不以寬罪人也。至今恆以罪積獄繁,赦以散 之,是以赦愈數而獄愈塞。如此不已,將至不勝。原其 所由,肉刑不用之故也。今行肉刑之徒不積,且為惡 無具,則奸息。去此二端,獄不得繁,故無取於數赦,於 政體勝矣。」疏上,又不見省。按志無年月可考按通鑑綱目太康十年冬十一月

封子孫六人為王,時又封宗室數人。淮南相劉頌上疏,陳封國之制,而《劉頌本傳》又論肉刑,即係于上疏之後。及答詔曰:「得表陳封國之制,宜如古典;任刑齊法,宜復肉刑」 云云。按此,則此條似宜作太康十年為是。

惠帝元康七年秋七月詔骨肉相賣者不禁

按:《晉書惠帝本紀》云云。

元康九年,尚書裴頠、劉頌疏請定《法律》為永久之制。 詔即令史出法駁按。

按:《晉書惠帝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惠帝之世,政出 群下,每有疑獄,各立私情,刑法不定,獄訟繁滋。尚書 裴頠表陳之曰:「夫天下之事多塗,非一司之所管;中 才之情易擾,賴恆制而後定,先王知其所以然也。是 以辨方分職,為之準局。準局既立,各掌其務,刑賞相 稱,輕重無二,故下聽有常,群吏安業也。舊宮掖陵廟 有水火毀傷之變,然後尚書乃躬自奔赴。其非此也, 皆止於郎令史而已。」刑罰所加,各有常刑云。元康四 年,大風之後,廟闕屋瓦有數枚傾落,免太常荀寓。於 時以嚴詔所譴,莫敢據正。然內外之意,僉謂事輕責 重,有違於常。會五年二月有大風,主者懲懼前事。臣 新拜尚書始三日,本曹尚書有疾,權令兼出,按行蘭 臺。主者乃瞻望阿棟之間,求索瓦之不正者,得棟上 瓦小邪十五處,或是始瓦時邪,蓋不足言。風起倉卒, 臺官更往太常按行,不及得周文書,未至之頃,便競 相禁止。臣以權兼蹔出,出還便罷,不復得窮其事。而 本曹據執,卻問無已。臣時具加解遣,而主者畏咎,不 從臣言,禁止太常,復興刑獄。昔漢氏有盜廟玉環者, 文帝欲族誅,釋之但處以死刑,曰:「若侵長陵一抔土, 何以復加?」文帝從之。大晉垂制,深惟經遠,山陵不封, 園邑不飾,墓而不墳,同乎山壤,是以丘坂存其陳草, 使齊乎中原矣。雖陵兆尊嚴,唯毀發然後族之,此古 典也。若登踐犯損,失盡敬之道,事止刑罪可也。去八 年,奴聽教加誣周龍燒草,廷尉遂奏族龍,一門八口 并命。會龍獄飜,然後得免。考之情理,準之前訓,所處 實重。今年八月,陵上荊一枝圍七寸二分者被斫,司 徒太常,奔走道路,雖知事小,而案劾難測,搔擾驅馳, 各競免負,于今太常禁止未解。近日太祝署失火,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