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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證

十七。鎮守軍官一體捕限者,同罪。親民提控捕盜,減

罪二等。其限內獲賊及半者,免罪。若諸人獲盜應賞 者,賞之。

諸南北兵馬司,職在巡警,非違捕逐盜賊,輒理民訟 者,禁之。

諸南北兵馬司罪囚八十七以下決遣應刺配者,就 刺配之。

諸各路在城錄事、錄判分番巡捕,若有失盜,止坐巡 捕官。

諸職官非應捕之人,告獲反賊者,陞二等用。

諸告獲強盜,每名官給賞錢,至元鈔五十貫。竊盜二 十五貫,親獲者倍之。獲強盜至五人,與一官。

諸捕獲弒逆兇徒,比獲強盜,給賞。

諸隨處鎮守軍官,軍人親獲強竊盜賊者,減半給賞。 諸郡城失盜一年不獲者,勒巡軍倍償所盜財物。其 敢差占巡軍者,禁之。

諸捕盜官,捕獲強竊盜賊,不即牒發淹禁死亡者,杖 七十七,罷職。

諸盜牛馬,悔過放還者,以竊盜已行不得財論,不徵 倍贓賞錢,有司輒以常盜刺斷者,以刑名違錯科罰。 諸捕盜官,輒受人遞至匿名文字,枉勘平人為盜,致 囚死獄中者,杖九十七,罷職不敘;正問官六十七,降 先職二等,敘首領官笞四十七,注邊遠一任;承吏杖 六十七,罷役不敘;主意寫匿名文書者,杖一百七,流 遠。遞送匿名文書,減二等。受命主事遞送者,減三等。 諸捕盜官搜捕逆賊,輒將平人審問蹤跡,乘怒毆之, 邂逅致死者,杖六十七,解職別敘。《記過》,徵《燒埋銀》,給 苦主。

諸捕盜官受財,故縱賊囚者,與犯人同罪;已敗獲者, 徒、杖並減一等。

諸父有罪,不坐其子;兄有罪,不坐其弟。

諸大宗正府理斷人命重事,必以漢字立案牘,以公 文移憲臺,然後監察御史審覆之。

諸有司非法用刑者,重罪之。已殺之人輒臠割其肉 而去者,禁之。違者重罪之。

諸鞫獄不能正其心,和其氣,感之以誠,動之以情,推 之以理,輒施以「大披挂」及王侍郎繩索,并法外慘酷 之刑者,悉禁止之。

諸鞫問罪囚,除朝省委問大獄外,不得寅夜問事,廉 訪司察之。

諸各路推官所,專掌推鞫刑獄,平反冤滯,董理州縣 刑名之事,其餘庶務,毋有所與。《按治官》歲錄其殿最, 秩滿則上其事而黜陟之。凡推官若受差,不聞上司, 輒離職者,亦坐罪。

諸處斷重囚,雖叛逆必令憲臺審錄,而後斬於市曹。 諸內外囚禁,從各路正官及監察御史、廉訪司以時 審錄,輕者斷遣,重者結案,其有冤滯,就糾察之。 諸正蒙古人,除犯死罪監禁,依常法,有司毋得拷掠, 日給飲食。犯真姦盜者,解束帶佩囊散收。餘犯輕重 者,以理對証,有司勿執拘之,逃逸者監收。

諸奏決天下囚,值上怒,勿輒奏上,欲有所誅,必遲回 一二日乃覆奏。

諸有司因公依理決罰,邂逅身死者,不坐。

諸累過不悛,年七十以上,應罰贖者,仍減等科決。 諸犯罪,二罪俱發,以重者論,罪等從一。若一罪先發, 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 計前罪,以充後數。

諸職官輒以微故乘怒不取招詞,斷決人邂逅致死, 又誘苦主焚瘞其屍者,笞五十七,解職別敘,記過。 諸鞫獄輒以私怨𣊻怒,去衣鞭背者,禁之。 諸鞫問囚徒重事須加拷訊者,長貳僚佐會議立案, 然後行之。違者,重加其罪。

諸弓兵祗候獄卒輒毆死罪囚者,為首杖一百七,為 從減一等,均徵《燒埋銀》,給苦主。其枉死應徵倍贓者, 免徵。

諸有司輒收禁無罪之人者,正官並笞一十七,記過。 無招枉禁,致自縊而死者,笞三十七,期年後敘。 諸有司輒將無辜枉禁庾死者解職,降先品一等敘。 諸有司承告被盜,輒將景跡人非理枉勘身死,卻獲 正賊者,正問官笞五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職一等 敘;首領官及承吏各五十七,罷役不敘,均徵《燒埋銀》, 給苦「主通記過名。」

諸有司受財,故縱正賊誣執非罪非法,拷訊連逮妻 子,御冤赴獄,事未曉白,身已就死,正官杖一百七,除 名;佐官八十七,降二等雜職敘,仍均徵《燒埋銀》。 諸有司故入人罪若未決者,及囚自死者,以所入罪 減一等論。入人全罪,以全罪論,若未決放,仍以減等 論。

諸故出人之罪,應全科而未決放者,從減等論,仍記 過。

諸失入人之罪者,減三等;失出人罪者,減五等;未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