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軍職犯該立功,如有力者許納米,每年一十石,
邊方准折雜糧一十五石。完日免立功。發回原衛所 閒住。待年限滿日、方許帶俸
一、凡應解軍丁、除真犯死罪外。若犯監守常人盜竊、 盜、掏摸、搶奪至徒罪以上者,牢固釘解該衛收伍、轉 發守哨。年限滿日著役。其犯別項徒罪以上,俱止杖 一百、解發著役
犯罪得累減
凡一人犯罪應減者,若為從減。
謂共犯罪,以「造意」 者為首,隨從者減一等。
自首,減。
謂「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聽減二等。」
故失減。
謂吏典故出人罪,放而還獲,止減一等;首領官不知情,以失論;失出減五等,比吏典又減一等,通減七等。
《公罪遞減之類》。
謂同僚犯公罪失於入者:吏典減三等;若未決放;又減一等;通減四等;首領官減五等、佐二官減六等;長官減七等之類。
並得累減。
如此之類,俱得累減科罪。
以理去官
凡任滿得代、改除致仕等官、與見任同
謂不應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員、裁革衙門》之類。雖為事解任降等不追誥命者。並與見任同。
封贈官與正官同。其婦人犯夫及義絕者,得與其子 之官品同。
謂「婦人雖與夫家義絕,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與子之官品同,為母子無絕道」 故也。
犯罪者,並依《職官犯罪律》擬斷。
無官犯罪
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公罪亦得收贖紀錄。卑官犯 罪,遷官事發,在任犯罪,去任事發,犯公罪笞以下勿 論。杖以上,紀錄通考。為事黜革,笞杖以上,皆勿論。若 事干埋沒錢糧,遺失官物,罪雖紀錄勿論,事須追究 明白,但犯一應私罪,並論如律。
遷官者謂改除及差委權攝鄰近官司。得代去任者謂考滿丁憂致仕之類。
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亦依上擬斷。
一、舍人舍餘,無官犯罪,有官事發,若犯該雜罪死罪, 運炭納米等項,完日還職,仍發原衛所帶俸差操。若 犯該流罪減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令運炭納米等 項還職。原管事者照舊管事,原帶俸者照舊帶俸。其 犯該竊盜掏摸,盜官畜產,白晝搶奪,及一應姦罪,行 止有虧,敗倫傷化者,俱問革,隨本衛所舍餘食糧差 操。
除名當差
凡職官犯罪、罷職不敘、追奪除名者、官爵皆除。僧道 犯罪、曾經決罰者、並令還俗。軍民匠灶、各從本色發 還原籍當差
流囚家屬
凡犯流者,妻妾從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遷徙。安置 人家口亦准此。若流徙人身死,家口雖經附籍,願還 鄉者放還。其謀反、叛逆及造畜蠱毒,若採生折割人, 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家口不在聽還之律。
常赦所不原
凡犯十惡:殺人盜係官財物,及強盜竊盜,放火發塚、 受枉法不枉法贓,詐偽犯姦略人、略賣和誘人口,若 姦黨及讒言左使殺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縱、聽 行藏匿引送說事過錢之類,一應真犯,雖會赦,並不 原宥。
謂故意犯事得罪者,雖會赦,皆不免罪。
其過誤犯罪。
謂「過失」 殺傷人、失火及誤毀遺失官物之類。
及「因人連累致罪。」
謂因別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覺察、關防鈐束及干連《聽使之類》。
若官吏有犯公罪。
謂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書遲錯》之類。
並從赦原。
謂會赦皆得免罪
其赦書臨時定罪名,特免。
謂《赦書》不言,常赦所不原,臨時定立罪名寬宥者,特從赦原。
及「減降從輕者。」
謂「降死從流」 ,「流從徒」 ,「徒從杖」 之類。
不在此限。
謂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徒流人在道會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