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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深重不准外,其餘雖曾傷人,隨即平復不死者,亦 姑准自首,照兇徒執持兇器傷人事例,問擬邊衛充 軍。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之物者,依律充徒。 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燒事例, 俱發邊衛充軍。二罪俱發,以重論。凡二罪以上,俱發 以重者論。罪各等者,從一科斷。若一罪先發,已經論 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 以充後數。

謂如二次犯竊盜,一次先發,計贓一十貫,已決杖七十;一次後發,計贓四十貫,該杖一百,合貼杖三十。如有祿人節次受人枉法贓八十貫,內四十貫先發,已杖一百,徒三年;四十貫後發,難同止累見發之贓,合併取前贓通計八十貫,更科全罪,斷從「處絞」 之類。

其應入官、賠償、刺字、罷職、罪止者,各盡本法。

謂一人犯數罪,如枉法、不枉法,贓合入官;毀傷器物合賠償;竊盜合刺字;職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罷職;不枉法贓一百二十貫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類,各盡本法擬斷。

犯罪共逃

凡犯罪共逃亡,其輕罪囚能捕獲重罪囚,而首告及 輕重罪相等,但獲一半以上首告者,皆免其罪。

謂同犯罪事發,或各犯罪事發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告。又如五人共逃,內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告之類:皆得免罪。

其因人連累致罪,而罪人自死者,聽減本罪二等。

謂因別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資給罪人,及保勘供証不實,或失覺察、關防、鈐束、聽使」 之類。其罪人非被刑殺而自死者,又聽減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告,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減罪收贖者, 亦准《罪人原免減等贖罪法》。

謂因罪人連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後自首告,或遇赦恩全免,或蒙特恩減一等、二等,或罰贖之類,皆依罪人全免、減等收贖之法。」

同僚犯公罪

凡同僚犯公罪者。

謂「同僚官吏連署文案,判斷公事差錯而無私曲者。」

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 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

四等官內如有員缺、亦依四等官遞減科罪。本衙門所設無四等官者、止准見設員數遞減

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論;其餘不知 情者,止依「《失入人罪》論。」

謂如同僚連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 罪論;其餘四人,雖連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論,仍依四等遞減科罪。

若申上司,不覺失錯准行者,各遞減下司官吏罪二 等。

謂如「縣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 之類。

若上司行下所屬,依錯施行者,各遞減上司官吏罪 三等。

謂如「布政司」 行下府,府行下州,州行下縣之類。

亦各以「吏典」為首,「公事失錯」,凡公事失錯,自覺舉者, 免罪。其同僚官吏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皆免 罪。

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事若未發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檢舉改正,彼此俱無罪責。

其斷罪失錯,已行論決者,不用此律。

謂死罪及笞杖已決訖,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役訖,此等並為已行論決,官司雖自檢舉,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減三等,及官吏等級遞減科之,故云「不用此律。」 其失出入人罪,雖已決放,若未發露,能自檢舉貼斷者,皆得免其失錯之罪。

其官文書稽程,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免罪, 主典不免。

謂文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 官。人自檢舉者,並得全免。惟當該吏典不免。

若主典自舉者,並減二等。

謂「當該吏典自檢舉者,皆得減罪二等。」

共犯罪分首從

凡共犯罪者,以「造意」為首,隨從者減一等。若家人共 犯,止坐尊長。若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歸罪於《共 犯罪》以次尊長。

謂如尊長與卑幼共犯罪,獨坐尊長,卑幼無罪。如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於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長者當罪。」 又如婦人尊長與男夫卑幼同犯,雖婦人為首,仍獨坐男夫。

侵損於人者,以犯人首從論;

「侵」 謂盜竊財物,損謂鬥毆殺傷之類,如父子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