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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其主。

諸奴故殺其主者,陵遲處死。

諸奴毆死主婿者,處死。

諸挾讎殺傷人,一家俱獲生免者,與已死同。其同謀 悔過不至者,減等論。

諸以姦盡殺其母黨一家者,陵遲處死。

諸兄挾讎與子同謀,殺其弟一家者,皆處死。

諸支解人煮以為食者,以「不道論。」雖瘐死,仍徵「燒埋 銀」給苦主。

諸魘魅大臣者,處死。

諸妻魘魅其夫,子魘魅其父,會大赦者,子流遠,妻從 其夫嫁賣。

諸造蠱毒中人者,處死。

諸採生人支解以祭鬼者,陵遲處死,仍沒其家產。其 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徙遠方。已行而不曾殺人者, 比《強盜》「不曾傷人,不得財」,杖一百七,徒三年。謀而未 行者,九十七,徒二年半。其應死之人,能自首或捕獲 同罪者,給犯人家產,應捕者減半。

《姦非》

諸和姦者,杖七十七;有夫者,八十七。誘姦婦迯者,加 一等;男女罪同。婦人去衣受刑,未成者,減四等。強姦 有夫婦人者,死;無夫者,杖一百七;未成者,減一等,婦 人不坐。其謀合及容止者,各減姦罪三等。止理見發 之家。私和者,減四等。

諸指姦不坐。

諸無夫婦人有孕,稱「與某人姦」,即同指姦,罪止本婦。 諸宿衛士與宮女姦者,出軍。

諸翁欺奸男婦已成者,處死。未成者,杖一百七,男婦 歸宗,和奸者皆處死。男婦虛執翁奸已成,有司已加 翁拷掠,男婦招虛者,處死。虛執翁奸未成,已加翁拷 掠,男婦招虛者,杖一百七,發付夫家,從其嫁賣。婦告 或翁告同。若男婦告翁強奸已成,卻問得翁欲欺奸 未成,男婦妄告重事,笞三十七,歸宗。

諸欺奸義男婦,杖一百七;欺奸不成,杖八十七,婦並 不坐。婦及其夫異居當差,雖會赦,仍異居。

諸男婦與奸夫謀,誣翁欺奸,買休出離者,杖一百七; 從夫嫁賣奸夫減一等,買休錢沒官。

諸與弟妻奸者,各杖一百七;奸夫流遠;奸婦從夫所 欲。

「諸嫂寡守」,志叔強奸者,杖九十七。

諸與同居姪婦奸,各杖一百七,有官者除名。

諸強奸姪婦未成者,杖一百七。

諸與兄弟之女奸,皆處死;「與從兄弟之女奸」,減一等; 與族兄弟之女奸,減二等。

諸居父母喪,欺奸父妾者,各杖九十七,婦人歸宗。 諸奸私再犯者,罪加二等,婦人聽其夫嫁賣。

諸因奸偷遞家財,止以奸論。

諸雇人之妻為妾,年滿而歸,雇主復與通,即以奸論; 因又與殺其夫者,皆處死。

諸子犯奸,父出首,仍坐之;諸奸不理首原。

諸奸生男女,男隨父,女隨母。

諸僧尼道士、女冠犯奸,斷後,並勒還俗。

諸強奸人幼女者,處死,雖和同強女,不坐。凡稱幼女, 止十歲以下。

諸年老奸人幼女,杖一百七,不聽贖。

諸十五歲未成丁男,和奸;十歲以下女,雖和,同強,減 死,杖一百七;女不坐。

諸強奸十歲以上女者,杖一百七。

諸強奸妻前夫男婦未成,及強奸妻前夫女已成,並 杖一百七,妻離之。

諸三男強奸一婦者,皆處死;婦人不坐。

諸職官犯奸者,如常律,仍除名,但有祿人犯者,同。 諸職官求奸未成者,笞五十七,解見任雜職敘。 諸職官因謔部民妻,致其夫棄妻者,杖六十七,罷職 降二等,雜職敘,記過。

諸職官強奸部民妻,未成,杖一百七,除名不敘。 諸職官因奸買部民妾,奸非奸所捕獲,止以「買部民 妾」論,笞三十七,解職別敘。

諸監臨官與所監臨囚人妻奸者,杖九十七,除名。 諸職官與倡優之妻奸,因娶為妾者,杖七十七,罷職 不敘。

諸監臨令人奸污所部寡婦者,杖八十七,除名。 諸蠻夷官擅以籍沒婦人為妻者,杖八十七,罷職;記 過婦人,笞四十七。

諸主奸奴妻者,不坐。

諸奴有女已許嫁為良人,妻即為良人,其主輒欺奸 者,杖一百七;其妻縱之者,笞五十七。其女夫家仍願 為婚者,減《元議》財錢之半;不願者,追還元下聘財,令 父收管,為良改嫁。

諸奴奸主女者,處死。

諸以傔從與命婦奸,以命婦從奸夫,迯者,皆處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