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7 (1700-1725).djvu/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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鈔之半。

諸豪橫輒誣平人為盜,捕其夫婦男女,於私家拷訊 監禁,非理陵虐者,杖一百七,流遠。其被害有致殘廢 者,人徵《中統》鈔二十錠,充養贍之貲。

諸職官輒將義男去勢以充閹官進納者,杖一百七, 除名不敘,記過義男,歸宗。

諸以微故殘傷義男肢體廢疾者,加「凡人折跌肢體」 一等論。義男歸宗,仍徵《中統》鈔五百貫,充養贍之貲。 諸尊長輒以微罪刺傷弟姪雙目者,與常人同罪,杖 一百七,追徵贍養鈔二十錠,給苦主免流。識過於門, 無罪者仍流。

諸弟雖聽其兄之讎,同謀剜其兄之眼,即以弟為首, 各杖一百七,流遠而弟加遠。

諸卑幼挾讎,輒刺傷尊長雙目,成廢疾者,杖一百七, 流遠。

諸以刃刺破人兩目,成篤疾者,杖一百七,流遠,仍給 《中統》鈔二十錠,充養贍之。貲主、使者亦如之。

諸挾讎傷人之目者,若一目元損,又傷其一目,與傷 兩目同論,雖會赦,仍流。

諸因爭誤瞎人一目者,杖七十七,徵《中統》鈔五十兩, 充醫藥之貲。

諸《脫脫禾孫》輒毆傷往來使臣者,笞四十七,解職記 過。

諸職官輒以他物毆傷使臣者,杖六十七。

諸司屬官輒毆本管上司幕官者,笞四十七,解職記 過。

諸方鎮僚屬,輒以他物毆傷主帥者,杖六十七。幕官 使酒罵長官者,笞四十七。並解職別敘,《記過》。

諸按部官因爭辯輒毆有司官,有司官還毆者,各笞 三十七,解職。

諸監臨挾怨,當廳扯捽屬官,屬官輒毆之者,笞四十 七,解職。

諸方面大臣不能以正率下,輒與幕屬公堂鬥爭,雖 會赦,並罷免記過,赦前無招者,還職。

諸職官輒毆傷所監臨,以所《毆傷法》論罪,記過。 諸職官毆傷同署長官者,笞五十七,解見任,降先品 一等敘,仍記過名。

諸有司長官,輒毆同位正官者,笞三十七;毆佐貳官 者,笞二十七。並解職記過。

諸同僚改除,復以私忿相毆詈者,皆罷其所受新命。 諸在閑職官,輒毆詈本籍在任長官者,杖六十七。 諸職官相毆,其官等從所傷輕重論罪。

諸軍官縱酒,因戲而怒,故毆傷有司官者,笞三十七, 記過。

諸幕僚因公輒以惡言詈長官者,笞四十七。長官輒 還毆者,笞一十七。並記過名。

諸職官乘醉當街,毆傷平人者,笞四十七,記過。 諸職官閒居與庶民相毆者,職官減一等,聽罰贖。 諸以他物毆傷職官者,加一等,笞五十七。

諸小民恃年老,毆詈所屬官長者,杖六十七,不聽贖。 諸惡少無賴,輒毆傷禁近之人者,杖七十七。

《殺傷》

諸殺人者死,仍於家屬徵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無 銀者,徵《中統》鈔一十錠。會赦免罪者,倍之。

諸部民毆死官長,主謀及下手者,皆處死。同毆傷非 致命者,杖一百七,流遠。均徵燒埋銀。

諸殺人還,自殺,不死者,仍處死。

諸殺人,從而加功,無故殺之情者,會赦,仍釋之。 諸鬥毆殺人,先誤後故者,即以故殺論。

諸因鬥毆以刃殺人,及他物毆死人者,並同《故殺》。 諸因爭以刃殺傷人,幸獲生免者,杖一百七。

諸持刃方殺人,人覺而迯,卻移怒殺。所解勸者,與「故 殺」同。

諸有司徵科急,民弗堪,致殺其徵科者,仍以故殺論。 諸醉中欲殺其妻,不得移怒殺死其解紛之人者,處 死。

諸欲誘倡女,迯不從,輒殺之者,與殺常人同。 諸鬥毆殺人者,結案待報。

諸人殺死其父子,毆之死者不坐。仍於殺父者之家 徵燒埋銀五十兩。

諸蒙古人因爭及乘醉毆死漢人者,斷罰出征,並全 徵燒埋銀。

諸因鬨爭一人,誤蹂死小兒一人,毆人致死,毆者結 案,蹂者杖一百七,並徵「燒埋銀。」

諸有人戲調其妻夫,遇而毆之,因傷而死者,減死一 等論罪,仍徵「燒埋銀。」

諸毆死應捕殺惡逆之人者,免罪,不徵燒埋銀。 諸以他物傷人,傷毒流注而死,雖在辜限之外,仍減 殺人罪三等坐之。

諸因爭以頭觸人,與人俱仆,肘抵其心,邂逅致死者, 杖一百七,全徵《燒埋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