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乞,亦不得沒為官口。」從之。二月戊戌,諸傭雇者,主家 或犯惡逆及侵損己身,許訴官。餘非干己,不許告訐。 著為制。夏六月辛亥,陝西行臺御史孔思迪言,「人倫 之中,夫婦為重。比見內外大臣得罪就刑者,其妻妾 即斷付他人,似與國朝旌表貞節之旨不侔,夫亡終 制之令相反。況以失節之婦,配有功之人,又與前賢 所謂娶失節者以配身,是己失節之意不同。今後凡 負國之臣,籍沒奴婢財產,不必罪其妻子;當典刑者 則孥戮之,不必斷付他人,庶使婦人均得守節,請著 為令。」秋七月,更定《遷徙法》。凡應徙者,驗所居遠近,移 之千里,在道遇赦,皆得放還;如不悛,再犯,徙之本省 不毛之地。十年無過,則量移之。所遷人死,妻子聽歸 土著。著為令。八月癸卯,禁凡送諸王、駙馬恩賜者,毋 受金幣,犯者以贓論,或以衣馬為贈者聽。庚戌,河東 宣慰使哈散託朝賀為名,斂所屬鈔千錠入己,事覺, 雖會赦,仍徵鈔還其主。敕:「自今有以朝賀斂鈔者,依 枉法論罪。」九月戊辰,敕:「使者頒詔,赦率日行三百餘 里,既受命,逗留三日,及所至飲宴稽期者治罪,取賂 者以枉法論。」

至順元年閏七月詔征戍軍逃亡者罪杖流八月奏定宿衛容匿濫充罪九月敕有弟收嫂子收庶母者坐罪十月御史臺奏依十二章計贓論罪十一月詔

「受饋禽鳥者,勿以贓論。」十二月,詔「諸境內捕獵者坐 罪。」

按《元史文宗本紀》:至順元年閏七月,「行樞密院言,征 戍雲南軍士二人逃歸,捕獲當死。詔曰:『如臨戰陣而 逃,死宜也。非接戰而逃,輒當以死,何視人命之易耶 其杖而流之』。」八月壬申,中書省樞密院、御史臺言,「臣 等比奉旨裁省衛士,其汰去者斥歸本部,著籍應役。 自裁省之後,各宿衛復有容匿漢南、高麗人及奴隸」 濫充者,怯薛官與其長杖五十七,犯者與典給散者, 皆杖七十七,沒家貲之半,以籍入之半為告者賞。仍 令監察御史察之。制可。九月己亥,敕:「諸人非其本俗, 敢有弟收其嫂、子收庶母者,坐罪。」十月壬申,御史臺 臣言:「內外官吏令家人受財,以其干名犯義,罪止四 十七解任。今貪污者緣此犯法愈多,請依《十二章》,計 贓多寡論罪。」從之。十一月辛巳,御史臺臣言:「陝西行 省左丞怯列坐受人僮奴一人及鸚鵡,請論如律。」詔 曰:「位至宰執,食國厚祿,猶受人生口,理宜罪之。但鸚 鵡微物,以是論贓,失于大苛。其從重者議罪。今後凡 饋禽鳥者,勿以贓論,著為令。」十二月癸酉,詔:宣忠扈 衛親軍都萬戶府,凡立營司,境內所屬山林川澤,其 鳥獸魚鱉,悉供內膳,諸獵捕者坐罪。

至順二年六月,詔定官吏為人行賕關說罪。十二月, 奏請「職官給假省親,宜計道里遠近,其匿而不省者 坐罪,其詐冒掩罪,與詐奔喪者同科。」

按《元史文宗本紀》:至順二年六月「癸亥,詔諸官吏在 職役或守代未任,為人行賕關說,即有所取者,官如 十二章論贓吏罷不敘,終其身雖無所取訟起滅由 已者,罪加常人一等。」十二月癸丑,河南河北道廉訪 副使僧家奴言:「自古求忠臣必於孝子之門。今官於 朝者十年,不省親者有之。非無思親之心,實由朝廷 無給假省親之制,而有擅離官次之禁。《古律》,諸職官 父母在,三百里於三年聽一給定省假二十日;無父 母者,五年聽一給拜墓假十日。以此推之,父母在三 百里以至萬里,宜計道里遠近,定立假期。其應省親 匿而不省親者坐以罪。若詐冒假期,規避以掩其罪, 與詐奔喪者同科。」御史臺臣以聞,命中書省、禮部、刑 部及翰林、集賢、奎章閣議之。

至順三年八月己酉,文宗崩。十月庚子,帝即位於大 明殿。壬子,定婦人犯私鹽罪,著為令。

按《元史文宗本紀》不載按《寧宗本紀》云云。

順帝元統二年七月壬寅詔蒙古色目人犯盜者免刺

至元元年六月癸酉禁服色不得僭上

按:以上俱《元史順帝本紀》云云。

至元二年四月,禁私造格例及服色違制者。八月,定 強盜法。十一月,禁彈弓、弩箭、袖箭。

按《元史順帝本紀》,至元二年四月丁丑朔,禁民間私 造格例。丁亥,禁服麒麟、鸞鳳、白兔、靈芝、雙角五爪龍、 八龍、九龍、萬壽、福壽字、赭黃等服。「八月庚子,詔強盜 皆死。盜牛馬者劓。盜驢騾者黥額再犯劓。盜羊豕者 墨項再犯黥,三犯劓,劓後再犯者死。盜諸物者照其 數估價。省、院、臺五府官三年一次審決。著為令。」十一 月辛未,禁彈弓、弩、箭、袖箭。

至元三年七月庚申,詔:「除人命重事之外,凡盜賊諸 罪,不須候五府官審錄,有司依例決之。」

按:《元史順帝本紀》云云。

至元五年四月己酉,申「漢人、南人、高麗人不得執軍 器弓矢之禁。」

按《元史順帝本紀》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