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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

又令佛經番譯已定者,不許增減辭語;道士設醮,亦 不拜奏青詞,各遵頒降科儀。民有效瑜珈教稱為善 友、假張真人名號、私造符籙者,皆治以重罪。

又凡各府州縣寺觀,但存寬大可容眾者一所併居, 不許雜處於外。違者治以重罪。親故相隱者流,願還 俗者聽

又奏准:「歲貢不中者,有司官任及三年者,照例論罪。 二年者住俸半年,一年者住俸三個月。學官無分久 近,照例責罰。」生員食廩五年者,充吏,不及者,復學。次 年復不中者,雖未及五年,亦充吏。

洪武二十五年、令鋪司接送公文、不行明白辨驗、致 生事端者治罪。又令造「《周知》冊」辨驗僧人、有不同者、 解送治罪、容留者罪同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五年,令急遞鋪接送公文,須辨 認果是前鋪鋪兵,方許交領。但有詐冒,押解赴京。 凡有於中途鋪分投下公文,不係知識者,許本鋪司 兵拏解赴京。」

凡有司官吏鋪長司兵、有公文不行明白辨驗、輕易 接遞、致令別生事端者、治罪

又令本司造《周知冊》,編次在京、在外寺院僧人,備開 各年甲、姓名、字行及為僧年月,并所給度牒字號,頒 給天下僧寺備照。凡游方行腳至者,以冊驗之。其有 不同,許獲送有司解京,治以重罪。容留者,罪如之。 洪武二十六年,定首領吏典報冊不實及違限者之 律。又定吏典給由過違者與託故不給由者之罪,申 鞫刑之禁。又定官吏家屬干犯極刑之律及充軍罪 名。又令「文武百官奏事,不穿履鞋者,充軍;隱瞞丁口 朦朧陳告者;車馬過陵違禁者,同姓為婚者,戶口逃 移者,公文到鋪不即遞送者,拆動公文原封者;巡檢 縱容逃軍及船過津渡不服巡檢盤詰者;縱容來歷 不明者;巡檢司所解囚徒販賣私鹽等」項到部者。各 州縣所解逃軍到部發回。有故推老疾或長解私放 者。官吏所舉陰陽醫術不堪用者。各房吏典那移管 事者。各府州縣歲貢有濫舉者。逃吏姦猾者俱按律 輕重治罪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六年,凡新官到任,其先任首領 官、六房吏典,限十日以裡,將各房承管應有事務逐 一分割,依式攢造文冊,從實開報。如有隱漏不實及 故不依式,繁文紊亂,并十日以裡遷延不報者,該吏 各以違制律論罪;有所規避,從重論。」

又定:《吏員》一,考滿,在京大小衙門及在外布政司并 直隸府、州、縣吏典,各以三年考滿給由。其倉攢典以 周歲為滿。稅課司庫攢典,考滿之日,隨即交割明白 給由。府州縣倉攢典,將經收糧斛支消盡絕,方許給 由。府州縣吏典考滿當即給由。如布政司、府、州、縣過 違一年,直隸並在京過違半年,給由到部,俱送法司 取問。如不過違者,隨付司封、照依資格撥用

又奏准:各衙門吏三年役滿,於本衙門見缺令史、書 吏內陞用,再歷三年,給由赴京。如有餘吏,送赴吏部, 不許一概縣陞於州、州陞於府、府陞於布政司等衙 門,及王府長史司,託故不給由者治罪。

又申《鞫刑》之禁。

又定:凡在京及在外衙門官吏家屬干犯極刑者,除 緦麻疏遠異姓親屬外,其小功以上親例合「迴避,務 要開寫為因何事,得何罪名,係何衙門取問處決實 跡,親身赴京陳告,行移原籍,及任所,并原取問衙門 照勘,取具官吏里鄰結狀,并宗支圖本,及任所官吏 保結明白,定擬奏准,方許去官離職。」後令官吏有小 功以上親屬干犯極刑者、官於邊遠敘用、吏發邊遠 衙門,永充吏役。

又定:充軍罪名: 「販賣私鹽, 詭寄田糧, 私充牙 行, 私自下海, 閒吏 土豪, 應合抄劄家屬, 積年民害。官吏 誣告人充軍, 無籍戶 攬納戶」

「舊日山寨頭目 」 ,更名易姓,家屬 不務生理。

《遊食》 斷指誹謗 小書生 主文 野牢子 幫 虎 伴當 直司。

又令、凡文武百官於奉天華蓋武英等殿奏事、必須 穿履鞋、方許入殿。違者、從糾儀御史禮部儀禮司官 糾劾、送法司如律問罪

又定:有「陳告」一戶,或為垛集,首報收集,或為事問發 在京在外衛所,重役充軍二名、三名者,須行各衛,著 落當該官吏保勘明白,及揭照黃冊,果係同戶別無 人丁,具奏定奪。其有為事免罪充軍正身并丁多者, 不准。如有隱瞞丁口,朦朧陳告者,問罪如律。

又凡陵寢《禁例》,「令車馬過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 百步外下馬,違者以大不敬論。」

又定:「凡民間男女嫁娶,不許同姓尊卑親屬相為婚 姻。違者律有常憲。」

又定:「凡各處戶口,每歲取勘明白,分豁舊管、新收,開 除實在總數。縣報於州,州類總報之於府,府類總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