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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者,許告官寄籍見當軍民匠竈等差。及有百里 之內開種田地,或百里之外有文憑分房趁田耕種, 不誤原「籍糧差,或遠年迷失鄉貫,見住深山曠野,未 經附籍者,許所在官司取勘見數,造冊送部查考。其 餘不回原籍逃民及窩家,俱發所在衛所充軍,照例 撥與田地耕種,辦納子粒。若軍衛屯所容隱者,逃民 收充。本衛所屯軍、窩家、軍餘人等,照隱藏逃軍榜例, 發邊衛充軍。該管軍衛有司官吏、旗軍,鄰里」容隱者, 照例坐罪。若逃軍詐作逃民,許限內自首,各還原衛 所著役。限外不首者,逃軍并窩家亦照榜例問斷。 宣德六年,令逃籍隱匿,及看監透漏獄情者,俱治罪。 按明《會典》:「宣德六年,令富戶在京入籍,逃回原籍,或 躲避他處,順天應天府官查出申部,令所在官司即 時挨究解發。若親鄰里老知者」,許於官司出首免罪。 本人能自首赴京者,亦免罪。若知而不首,及有司占 恡不發,即便究問。正犯發口外充軍,事故死絕等項, 各該官司照數僉補。

又令「看監千百戶等,有透漏獄情者,斬。」

宣德七年,敕「布政司、按察司等官保舉賢才。所舉犯 贓罪並罰舉者犯罪人等,有力者充倉斗級。如有偷 盜逃走等弊,仍從重典。」

按《明通紀》:「宣德七年三月,敕諭文武群臣曰:布政司、 按察司及知府知州,得其人則政理民安,非其人則 民受害,該部往往循資陞授,不免賢否混淆。自今前 項職事有缺,吏部行移任京三品以上官保舉,必取 公廉端厚,識達大體,能為國為民者。又各處有文學 才行出眾之士,自三十五歲以上,令所在有司及布 政司、按察司堂上官,連名保舉,赴京選用。吏部審其 所保舉,當具名奏聞,量授以職。」後犯贓罪并罰舉者, 按《明會典》,「宣德七年,令法司犯贓徒流雜犯、死罪官 吏人等,有力者編充通州各衛倉斗級。如官攢軍斗 人等有偷盜虛出等弊,許首告得實放免,仍賞鈔一 千貫。若通同偷盜作弊者,加以重罪;『逃走者、發口外 充軍』」

宣德八年十二月,令天下關津,但遇削髮之人,捕送 原籍,治罪如律。

按《明會典》云云。

宣德九年、令漕運官軍犯罪、各以輕重罰運糧贖罪。 客商有夾帶私鹽者、亦罰之

按《明會典》:「宣德九年,令漕運官軍有犯,罰運淮安、徐 州倉糧赴京贖罪。流罪五十石,徒罪五等,自四十石 至十五石,杖罪每一十一石,笞罪每一十五斗。 又令各處運司并鹽課司,但有客商夾帶私鹽者,原 支引鹽俱沒入官。」

宣德十年、令各處官設法緝捕私鹽、竈戶有犯徒罪 者准贖。御史按察司官有贓濫不稱職者、許都御史 按察使糾舉斥退

按《明會典》:「宣德十年,令各處總兵鎮守及沿河捕盜, 錦衣衛官、監察御史、浙江等布政司,直隸府州縣各 巡按監察御史及按察司官,俱設法緝捕私鹽。如巡 檢司捉獲私鹽者,准作事蹟。若雖獲盜而不獲私鹽 者,不准陞用。其各處軍官,縱令家人興販者,家人問 罪,正犯發本衛充軍。若所管旗軍餘丁興販者,該管」 官旗一體坐罪。

又令:竈戶犯該徒罪,有力者准納米贖罪。 按《春明夢餘錄》:宣德十年敕諭都察院:「朝廷設風憲, 所以重耳目之寄,嚴紀綱之任。凡政事得失,軍民休 戚,皆所當言,糾舉邪慝,伸理冤抑,皆所當務。比之庶 官,所係甚重。近年以來,未得其人,或道理不明,操行 不立,或法律不通,行移不諳,或逞小才以張威福,或 搜細過以陷善良,甚至假其權位,貪圖賄賂。以致是 非倒置,冤抑無伸,而風紀之道遂致廢弛。自今監察 御史有贓濫及失職者,令都御史及各道御史糾舉 斥退。按察司官有贓濫及不稱職者,令按察使及其 同僚糾舉斥退。仍令吏部令後初仕者不許銓除風 憲。凡監察御史有缺,令都察院堂上及各道官」保舉、 務要開具實行聞奏。吏部審察不謬、然後奏除。其後 有犯贓濫、及不稱職舉者、同罪

英宗正統元年令各處造逃戶周知文冊所報不實者都司批迴解軍有留難詐偽者私借占種馬場草場者軍職衙門濫用軍吏者軍犯問招改名脫逃者

逃軍及已解軍在家潛住者、勾軍人潛回原籍、糧里 容留者,軍衛官有虐害軍士者,廩增不諳文理者、俱 依律分議其罪

按《明會典》:「正統元年,令山西、河南、山東、湖廣、陝西、南 北直隸保定等府州縣,造逃戶周知文冊,備開逃民 鄉里姓名,男婦口數,軍民匠竈等籍,及遺下田地稅 糧若干,原籍有無人丁,應承糧差。若係軍籍,則開某 衛軍役,及有無缺伍,送各處巡撫并清軍御史處,督 令復業。其已成家業願入冊者,給與戶由執照,仍令 照數納糧。若本戶原有丁多,稅糧十石以上,今止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