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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吏。

諸僧道儒人有爭,有司勿問,止令三家所掌會問。 諸哈的大師,止令掌教念經。回回人應有刑名、戶婚、 錢糧、詞訟,並從有司問之。

諸僧人但犯姦盜詐偽,致傷人命及諸重罪,有司歸 問。其自相爭告,從各寺院住持、本管頭目歸問。若僧 俗相爭田土,與有司約會,約會不至,有司就便歸問。 諸各寺院稅糧,除前宋所有常住及世祖所賜田土 免納稅糧外,已後諸人布施并己力典買者,依例納 糧。

諸管民官以公事攝所部,並用信牌。其差人擾眾者, 禁之。

諸掩骼埋胔,有司之職。或饑歲流莩,或中路𣊻死,無 親屬收認,應聞有司檢覆者。檢覆既畢,就付地主鄰 人收葬。不須檢覆者,亦就收葬。

諸《救災卹患鄰邑之禮》,歲饑輒閉糴者,罪之。

諸郡縣災傷,過時而不申,或申不以實,及按治官不 以時檢踏,皆罪之。

諸蟲蝗為災,有司失捕,路官各罰俸一月,州官各笞 一十七,縣官各二十七,並記過。

諸水旱為災,人民艱食,有司不以時申報賑卹,以致 轉徙饑莩者,正官笞三十七,佐官二十七。各解見任, 降先職一等敘。

諸有司檢覆災傷,或以熟作荒,或以可救為不可救。 一頃已上者罰俸,二十頃者笞一十七;二百頃已上 者笞二十七;五百頃已上笞三十七。惟以荒作熟,抑 民納糧者,笞四十七罷之。託故不行,妨誤檢覆者,笞 三十七。

諸義夫、節婦、孝子、順孫,其節行卓異,應旌表者,從所 屬有司舉之,監察御史廉訪司察之,但有冒濫,罪及 元舉。

諸賜高年帛,應受賜而有司不以實報者,正官笞四 十七,解職別敘。

諸州縣舉茂異秀才,非經監察御史、廉訪司體察者, 不得開申。

諸民犯弒逆,有司稱「故不聽理者」,杖六十七,解見任, 殿三年雜職敘。

諸檢屍,有司故遷延及檢覆牒到不受,以致屍變者, 正官笞三十七,首領官吏各四十七。其不親臨或使 人代之,致增減不實,移易輕重,及初覆檢官相符同 者,正官隨事輕重論罪黜降,首領官吏各笞五十七 罷之,仵作行人杖七十七,受財者以枉法論。

諸有司在監囚人因病而死,虛立檢屍文案,及關覆 檢官者,正官笞三十七,解職別敘。已代會赦者,仍記 其過。

諸職官覆檢屍傷,屍已焚瘞,止傅會初檢申報者,解 職別敘。若已改除,仍記其過。

諸藩王及軍馬經過,郡縣委積館勞,並許於應給官 物內支遣,隨申行省知會,或擅移易齊斂者,禁之。 諸郡縣非遇聖旨令旨,諸王駙馬大臣經過,官吏並 免郊迎,妨奪公務,仍不得贐以錢物,按治官常糾察 之。

諸職官但犯軍情違誤,受敕官各路就斷,受宣官從 都省、行省處分。其餘公罪,各路並不得輒斷。

諸部送囚徒,中路所次州縣,不寄囚於獄,而監收旅 舍,以致反禁而亡者,部送官笞三十七,還職本處,防 護官笞四十七,就責捕賊,仍通記過名。

諸有司各處遞至流囚,輒主意故縱者,杖六十七,解 職降先品一等敘,《刑部記過》。

諸和雇、和買,依時置估,對物給價,官吏權豪因緣結 攬,營私害公者,罪之。

諸有司和買諸物,多餘估計分受其價者,準盜官錢 論;不分受,以冒估多寡論。監臨及當該官吏詭名中 納者,物價全沒之。剋落價鈔者,准《不枉法贓》論。不即 支價者,臺憲官糾之。

諸職官輒以親故人事之物為散之。民鳩斂錢財者, 計其時直,以餘利為坐,減「不枉法贓」二等科罪,錢物 各歸其主。

諸職官私用民力者,笞二十七,記過,追雇直給其民。 諸剋除所屬官吏俸錢為公用,及備進上禮物,既去 職者,並勿論。

諸在任官斂屬吏俸贈去官者,笞四十七,還職。 諸職官輒借騎所部內驛馬者,笞三十七,降先職一 等,《敘,記過》。

諸職官於所部非親故及理應往復之家,輒行慶弔 禮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職官戶在軍籍,管軍官輒追逮其身者,禁之。 諸中外大小軍官,不能以法撫循軍人,而又害之者, 從監察御史、廉訪司糾察之。行省官及宣慰司、元帥 府官,無故以軍官自衛者,亦如之。

諸軍官不法,各處憲司就問之,樞府不得委官同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