御名、及
廟諱者,杖八十。《餘文書》誤犯者、笞四十。若為名字觸犯
者。〈誤非一時,且為人喚。〉杖一百。其所犯:
御名、及
廟諱:聲音相似、字樣各別。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皆不
坐罪。若上書及奏事錯誤,當言「原免」而言「不免」,當言「千石」而言「十石」之類,有害於事者,杖六十,申六部〈兼都察院等衙門。〉錯誤有害於事者,笞四十。其餘衙門文書錯誤者,笞二十。若所申雖有錯誤、而文案可行、不害於事者、勿論。
事應奏不奏
凡軍官犯罪應請
旨而不請。
旨。及應論功上議而不上議〈即便挐問發落者〉當該官吏。〈照雜
犯律
處絞。若文職有犯、應奏請而不奏請者、杖一
百。有所規避〈如懷挾故勘出入人罪之類〉從重論。若軍務、錢 糧、《選法》《制度》、刑名、死罪、《災異》,及事應奏而不奏 者,杖八十。應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若〈文武官犯 罪及軍務等事〉已奏已申,不待回報而輒施行者,並同 「不奏不申」之罪。〈至死減一等〉其。〈各衙門〉合奏公事,須要 依律定擬。〈罪名〉具寫奏本。其奏事、及當該官吏、僉 書姓名、明白奏聞。若〈官吏〉有規避。〈將所奏內〉《增減緊關 情節》,《朦朧》奏准。〈未行者以奏事不實論〉施行已後,因事發 露,雖經年遠,鞫問明白,斬。〈監候非軍務錢糧酌情減等〉若於 親臨上司官處稟議公事。必先隨事詳陳可否。 定擬稟說。若准擬者。〈方行〉上司置立印署。文簿附 寫。〈所議之事〉略節緣由,令首領官吏書名畫字,以憑 稽考。若將不合行事務〈不曾稟上司〉妄作稟准及窺 伺。〈上司〉公務冗併,乘時朦朧稟說。〈致官不及詳察誤准〉施行 者、依詐傳各衙門官員言語律科罪。有所規避 者、從重論〈詐傳官員言語本罪詳見詐偽律〉 《出使不復命》。〉
一奉
制敕出使。〈使事已完〉不復。
命干預他事者。〈與使事絕無關涉〉杖一百。《各衙門出使》〈題奉精微
批文及劄付者,「使事已完。」
不復。〉
命干預他事者。〈所干預係〉常事,杖七十。軍情重事,杖一百
《若》:〈使事未完。〉越理。〈理不當為〉《犯分》。〈分不得為〉侵人職掌行事者,笞五十。若回還後三日不繳納。
聖旨。〈制敕〉者,杖六十。每二日加一等。〈至十一日〉罪止杖一百。
不繳納符驗者,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至十五日。〉罪止杖八十。若〈或使事有乖或 聖旨符驗有失損之類〉有所規避。〈不復〉
命不繳納
者,各從重論。
官文書稽程
凡官《文書》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領官》〈首領官吏典之頭目,凡言「首領」 、正官,佐貳不坐。〉各減一等。若各衙門遇有所屬申稟公事,隨即詳議可否,明白定奪。〈批示〉回報。若〈上司〉當該官吏不與果決,含糊行移。〈上下〉互相推調、以致耽誤公事者〈上司官吏〉杖八十。其所屬將可行事件不行區處。〈無疑〉而作疑申稟者。〈下司官吏〉罪亦如之。《條例》
一、內外衙門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七日程,大事十日程,並要限內結絕。若事干外郡官司追會或踏勘田土者,不拘常限。
照刷文卷
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門文卷〈可完不完。〉遲一宗;二宗,吏典笞一十,三宗至五宗笞二十。每五宗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府州縣首領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各減一等。失錯〈漏使印信不僉姓名之類〉及漏報。〈卷宗本多而不送照刷〉一宗:吏典笞二十,二宗、三宗笞三十。每三宗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府州縣首領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非吏典之比〉各減一等。其府州、縣正官巡檢〈非首領官之比〉一宗至五宗,罰俸錢一十日。每五宗加一等,罰止一月。若〈文卷刷出〉錢糧。〈不見下落〉埋沒刑名。〈不依正律曰〉違枉等事、有所規避者、各從重論
磨勘卷宗
凡〈照磨所官:〉磨勘出。各衙門未完文卷、曾經監察御史、提刑按察司照刷駁問遲錯、經隔一季之後、錢糧不行追徵足備者、提調〈掌印〉官吏以未足之數十分為率。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應《改正而不改正者》〈過一季〉笞四十。〈一季後〉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有隱漏,〈已照刷過卷宗〉不報磨勘者,一宗笞四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事干錢糧者,一宗杖八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若官吏〈文書內或有稽遲未行或有差錯未改〉聞知事發。〈將弔查〉旋補。〈未完捏作已完未改正捏作已改正〉文案,以避遲錯者。錢糧計所增數,以虛出通關論。刑名等事以增減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