瞎人兩目,折人兩肢,損人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致 篤疾,若斷人舌,及毀敗人陰陽者,並杖一百,流三千 里。仍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贍。「損 二事以上」,謂或毆人一目瞎,又折一肢之類。及因舊 患令致篤疾。如人舊瞎一目為殘疾,更瞎一目成篤 疾。或先折一腳為廢疾,更折一腳成篤疾。「斷人舌」,謂 將人舌割斷,令人全不能說話。「毀敗人陰陽」,謂割去 男子莖物,破損外腎者,並杖一百、流三千里,將犯人 家產一半,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贍。若將婦人陰門 非理損壞者,止科其罪,不在斷付財產一半之限。同 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原謀減一 等。若因鬥互相毆傷者,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後下 手理直者,減二等。至死及毆兄姊伯叔者,不減。 一,兇徒因事忿爭,執持鎗刀弓箭、銅鐵簡劍、鞭斧、扒 頭、流星骨朵、麥穗、秤錘兇器,但傷人及誤傷傍人,與 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唇,斷人 舌,毀破人陰陽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若聚眾執持兇 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撿家財,棄毀器物,姦淫婦女, 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從,發邊衛永遠 充軍。
保辜限期
凡保辜者,責令犯人醫治。「辜限內皆須因傷死者,以 鬥毆殺人論」,謂毆及傷,各依限保辜。然傷人皆須因 毆乃是。若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 以鬥毆殺人科罪。其在辜限外,及雖在辜限內,傷已 平復,官司文案明白,別因他故死者,「各從本毆傷法」, 謂打人頭傷,不因頭瘡得風,別因他病而死者,是為 他故,各依本毆傷科罪。若折傷以上,辜內醫治平復 者,各減二等。墮胎子死者,不減。辜內雖平復,而成殘 廢篤疾,及辜限滿日不平復者,各依律全科。手足及 以他物毆傷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限 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者,無問手足他物,皆 限五十日。
一鬥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 金刃及湯火傷限外十日之內,折跌肢體及破骨墮 胎限外二十日之內,果因本傷身死,情真事實者,方 擬死罪,奏請定奪。此外不許一概濫擬瀆奏。
宮內忿爭
凡於宮內忿爭者,笞五十。《聲徹御在所》,及相毆者,杖 一百。折傷以上,《加凡鬥傷》二等。殿內又遞加一等。
皇家袒免以上親被毆
凡皇家袒免親而毆之者,杖六十、徒一年。傷者,杖八 十、徒二年。折傷以上重者,《加凡鬥》二等。緦麻以上,各 遞加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毆之,及部民毆本屬知府、知 州、知縣,軍士毆本管指揮千戶、百戶,若吏卒毆本部 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徒三年。傷者,杖一百、流二千 里。折傷者,絞。若毆六品以下長官,各減三等。毆佐貳 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篤 疾者,絞。死者,斬。若流外官,及軍民吏卒毆非本管三 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 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毆傷五品以上官者,減二等。 若減罪輕及毆傷九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鬥傷》二等。」 其公使人在外毆打有司官者,罪亦如之。從所屬上 司拘問。
一、凡因事聚眾,將本管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 「一應監臨官毆打綁縛者,俱問罪,不分首從,屬軍衛 者,發極邊衛分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若止是 毆打為首者,俱照前充軍為民問發。若是為從與毀 罵者,武職并總小旗,俱改調衛所,文職并監生生員 冠帶官吏典承差知印,革去職役為民。軍民舍餘人 等、各枷號一個月發落。其本管并監臨官、與軍民人 等、飲酒賭博宿娼、自取陵辱,不在此例
佐職統屬毆長官
凡本衙門首領官、及所統屬官,毆傷長官者,各減吏 卒毆傷長官二等。佐貳官毆長官者、又各減二等。減 罪輕者、《加凡鬥》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
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
凡監臨上司佐貳、首領官、與所統屬下司官、品級高 者、及與部民有高官而相毆者、並同《凡鬥》論。若非相 統屬官、品級同自相毆者、亦同《凡鬥論》
《九品以上官毆長官》。
凡流內九品以上官,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六 十,徒一年。折傷以上,及毆傷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 毆傷三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鬥傷》二等。
拒毆追攝人
凡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而抗拒不服,及毆 所差人者,杖八十。若重傷,而致內損,吐血以上,及本 犯重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篤疾者, 絞。死者,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