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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告。官司受而為理者,笞五十。

教唆詞訟

凡教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狀,增減情罪,誣告人者,與 犯人同罪。若受雇誣告人者,與自誣告同。受財者,計 贓以《枉法》從重論。其見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實, 及為人書寫詞狀,而罪無增減者,勿論。

一、代人捏寫本狀,教唆或扛幫赴京,及赴「巡撫巡按 并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項機密強盜人命重 事不實,并全誣十人以上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一、凡將本狀用財雇寄與人,赴京奏訴者,并受雇受 寄之人,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 民。」其在京校尉、軍匠舍餘人等,并各處因事至京人 員,將原籍詞訟、因便奏告者、各問罪。原詞俱立案不 行

軍民約會詞訟

凡軍官軍人有犯人命,管軍衙門約會有司檢驗歸 問。若姦盜詐偽,《戶婚》、田土鬥毆,與民相干事務,必須 一體約問。與民不相干者,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 問。其有占恡不發,首領官吏各笞五十。若管軍官越 分輒受民訟者,罪亦如之。

一在外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重事,許鎮守總兵參 將守備等官受理外,其餘不許濫受,輒行軍衛有司 問理。南京詞訟,干係地方者,許內外守備官員受理。 其餘戶婚、田土、鬥毆人命一應詞訟,悉遵舊制,赴南 京通政使司,告送法司問理。其在外軍衛有司,不係 掌印官,不許接受詞訟。

一、正德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節該欽奉世宗皇帝聖 旨:「今後緝事官校,只著遵照原來敕書,於京城內外 察訪不軌妖言、人命、強盜重事,其餘軍民詞訟及在 外事情,俱不干預。欽此。」

《官吏詞訟》《家人訴》。

凡官吏,有爭論婚姻錢債田土等事,聽令家人告官 理對。不許公文行移。違者,笞四十。

誣告充軍及遷徙

凡誣告充軍者,民告,抵充軍役;軍告,發邊遠充軍。若 官吏故將平人頂替他人軍役者,以故出入人流罪 論,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誣告人說事過錢者,於遷徙 比流減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誣罪三等,併入所得笞 杖通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