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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部內財物、及求索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 一、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夷人猺獞財物、犯該徒三年 以上者、俱發邊衛充軍

一、凡遼東宣府、大同、延綏、寧夏、甘肅固原并偏頭等 關,直隸薊州密雲等處,各沿邊地方,各該鎮守總兵、 副、參、遊擊、守備、都司、衛所等官,但有科斂軍人財物, 及扣減月糧,計入己贓至三十兩以上,降一級,帶俸 差操。百兩以上,降一級,改調煙瘴地面,帶俸差操。二 百兩以上,照前調發充軍。三百兩以上,亦照前調發, 永遠充軍。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科斷。應改調、 及充軍者、俱發邊遠衛分

一、雲、貴、兩廣、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自科斂土官財 物,僉取兵夫,徵價入己,強將貨物發賣,多取價利,贓 至滿貫,犯該徒三年以上者,問發附近衛所充軍。若 買賣不曾用強,及贓數未滿者,照《行止有虧》例問革。 其科斂財物公用,僉取兵夫,不曾徵價者,照常發落。

家人求索

凡監臨官吏家人、於所部內取受求索借貸財物、及 役使部民、若賣買多取價利之類、各減本官罪二等。 若本官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風憲官吏犯贓

凡風憲官吏受財、及於所按治去處、求索借貸人財 物、若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餽送之類、各加其餘官吏 罪二等

因公擅科斂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斂所 屬財物,及管軍官吏,總旗小旗,科斂軍人錢糧賞賜 者,杖六十。贓重者,坐贓論。入己者,並計贓以枉法論。 其非因公務,科斂人財物入己者,計贓以不枉法論。 若餽送人者,雖不入己,罪亦如之。

一、在京在外衙門,不許分外罰取紙劄筆墨銀硃器 皿錢穀銀兩等項,違者計贓論罪。若有指稱修理,不 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米穀至五十石,銀至二十兩 以上,絹帛貴細之物,值銀二十兩以上者,事發問罪, 起送吏部,降一級用。

一、洪武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 聖旨:「科罰修理,果曾經手的,不准花銷,照例起送。若 自不經手,支銷明白的,只依《科斂律》發落。欽此。」

私受公侯財物

凡內外各衛指揮、千戶、百戶、鎮撫,并總旗、小旗等,不 得於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所與寶鈔、金銀、段匹、衣 服、糧米、錢物。若受者,軍官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 總旗、小旗罪同,再犯處死。公侯與者,初犯、再犯免罪, 附過三犯,准免死一次。若奉命征討,與者受者不在 此限。

剋留盜贓

凡巡捕官已獲盜賊,剋留贓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 己者,計贓以不枉法論。仍將其贓,併論盜罪。若軍人 弓兵有犯者,計贓雖多,罪止杖八十。

官吏聽許財物

凡官吏聽許財物,雖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論。事 不枉者,准不枉法論。各減一等。所枉重者,各從重論。

詐偽

詐為制書

凡詐為《制書》,及增減者,皆斬。未施行者,絞。傳寫失錯 者,杖一百。詐為將軍、總兵官、五軍都督府、六部、都察 院、都指揮使司、內外各衛指揮使司,守禦緊要隘口 千戶所文書,套畫押字,盜用印信,及空紙用印者,皆 絞。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衙門者,杖一百,流三 千里。其餘衙門者,杖一百,徒三年。未施行者,各減一 等。若有規避,事重者,從重論。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 各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一、詐為將軍、總兵官、五府六部等衙門文書、律該絞 罪者、依律問斷外、若詐為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 縣、及其餘衙門文書、誆騙科斂財物者、問發邊衛充 軍。

一凡詐為各衙門文書、盜用印信者、不分有無押字、 依律坐罪。若止套畫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輕重、查照 本等律條科斷。其詐為六部各司軍衛各所文書者、 俱與其餘衙門同科

詐傳詔旨

凡詐傳《詔旨》者,斬。《皇后懿旨》,《皇太子令旨》,《親王令旨》 者,絞。若詐傳一品二品衙門官言語,於各衙門分付 公事,有所規避者,杖一百,徒三年。三品四品衙門官 言語者,杖一百。五品以下衙門官言語者,杖八十。為 從者,各減一等。若得財者,計贓以不枉法。因而動事 曲法者,以枉法,各從重論。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 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各衙門追究錢糧、鞫問刑名 公事、當該官吏、將《奏准》合行事理、妄稱奉旨追問者、 斬

《對制上書,詐不以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