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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三九與逃人鬥死者,逃人如有奴僕,償一人,並罰給牲畜。《三九》

又定:「逃人被獲者,罰逃人之主犙牛一頭,給拿獲之人,逃人鞭一百,罰窩隱逃人者牲畜一九給逃人之主,並罰窩主十家長,一九給逃主十家長。」

又定:「擅殺投來逃人者,王等隱匿罰十戶,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七戶,台吉等罰五戶。」 被人首告者,王罰馬十匹,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匹,台吉罰馬五匹。給出首人命赴願往旗分,其為首殺人者斬。仍罰牲畜三九,餘免死,罰三九,俱給所來投。王、貝勒等。若不知所投,則以一半給出首人,餘入官。

又定:「王、貝勒等將他處逃來人,為首者于二日內速先解院。若過二日,王罰馬十匹,扎薩克貝勒、貝子罰馬七匹,非扎薩克貝勒、貝子罰馬五匹。」

又定:「給有信牌使人,邊外得乘驛馬宿處,准給食物。不給食物者,罰牛一頭。不給驛馬,罰牲畜三九。故意驚散馬群者,罰一九。無信牌,冒索驛馬食物者,挐送院治罪。」 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等宿處,不給食物者,罰牛一頭。非扎薩克貝勒等擅支食物者,罰馬一匹。

又定:「邊內人在邊外犯罪,照內律;邊外人在邊內犯罪,照外律。」 八旗遊牧蒙古、蘇魯克人等,俱照外律治罪。

又定:「凡罰以九論者,馬二匹,犍牛二頭,乳牛二頭,㸽牛二頭,犙牛一頭。以五論者,犍牛一頭,乳牛一頭,㸽牛一頭,犙牛二頭。」 又定:「凡王等審理已決之事,復行控告,覆審無冤抑者,罰告人一九。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等所審者,罰告人一五。官員所審者,罰告人馬一匹。」 又定:「凡罪人已審結,本人不告,旁人代訴,罰馬一」 匹給原審人。

又定:「有罪應罰牲畜而言無有者,三九以上,擇令旗內大臣立誓。一九以下,擇令佐領內立誓。」 又定民家結姻聘禮,准給馬五匹、牛五頭、羊五十隻。踰數多給者,入官。聘定後,婿故,准取還聘禮。女故者,取還聘禮之半。聘定之女,婿憎嫌不娶者,不准取聘禮。

又定:「庶人在王前明出惡言者,罰給三九,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給二九,台吉罰給一九,在背後言者,審實一例治罪。詬罵大臣者,罰給一九,副都統罰給七頭,參領罰給五頭,佐領罰給三頭。」

又定:「扎薩克王等所遣人,貝勒等擅責罰三九,庶人擅責罰一九。」

又定:「外藩蒙古買人出邊,永行停止。」

又定:「歸化城二旗,不許買漢男婦子女與未降外國。」

又定:「外藩蒙古以他日為歲者,係王罰一九,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等罰七頭,台吉等罰五頭,庶人罰馬一匹,給出首人。」

又定:「不設十家長者,王罰馬十匹,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匹,台吉罰馬五匹。」

又定:「外藩蒙古王等故殺讎,殺死各屬下人及家奴,罰馬四十匹,貝勒、貝子、公等罰馬三十匹,台吉等罰三九,給死者親屬,旗內聽所欲往。若無讎隙,誤傷致死者,首明情由,將所罰入官,死者親屬不准開出。」

又定:「射砍家奴或割截耳鼻者,王等罰牲畜五九,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四九,台吉等罰三九,庶人罰一九。」

又定:「外藩蒙古鬥毆傷人致成殘疾者,罰牲畜三九,得愈者,罰一九,傷孕婦致胎墜者,罰一九,打損人牙齒者,罰一九,斷人髮及帽纓者,罰五頭,用拳及鞭桿打人者,罰五頭,互打者無罪。」 又定:「燻野獸穴以致失火者,罰一九,給見證人。延燒致人死者,罰三九,給死者之家。餘誤失火者,罰牲畜五頭,給見證人。延燒致人死者,罰一九,給死者之家。延燒死牲畜者,照數賠償。」 又定:「射砍人牲畜致死者,如數賠償外,罰一九;係馬加倍償與;不致死,罰犙牛。」 又定:「失去牲畜,過三日,向附近扎薩克處稟明緝獲。若不稟明緝獲,每頭匹罰羊一隻。亡失牲畜,冒稱已有者,罰三九;錯認取者,罰一九;因無失主隱匿者,罰一九;輒騎亡失牲畜者,罰一五。」 又定:「亡失牲畜,路人擅自收留者,以盜論。」 又定出首盜賊可疑者,令盜賊立誓,不令出首人立誓。

又定:「窩隱盜賊者,王罰九九,扎薩克貝勒、貝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