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逐婿嫁女,或再招婿者,杖一百。其女不坐。男家知 而娶者,同罪。不知者,亦不坐。其女斷付前夫,出居完 聚。
居喪嫁娶
凡居父母及夫喪,而身自嫁娶者,杖一百。若男子居 喪,娶妾妻女嫁人為妾者,各減二等。若命婦夫亡再 嫁者,罪亦如之。追奪並離異,知而共為婚姻者,各減 五等。不知者,不坐。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喪 而嫁娶者,杖八十;妾不坐。若居父母、舅、姑及夫喪,而 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其夫喪服滿,願守志,非 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強嫁之者,杖八十。期親強嫁者, 減二等。婦人不坐。追歸前夫之家,聽從守志。娶者亦 不坐。追還財禮。
父母囚禁嫁娶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孫嫁娶者,杖八 十。為妾者,減二等。其《奉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 者,不坐,亦不得筵宴。
同姓為婚
凡同姓為婚者、各杖六十、離異
尊卑為婚
凡外姻《有服》尊屬卑幼,共為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姊 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姦論。其父母之姑、舅、兩姨 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從姨、 堂外甥女,若女婿,及子孫婦之姊妹,並不得為婚姻。 違者,各杖一百。若娶己之姑、舅、兩姨姊妹者,杖八十, 並離異。
一凡男女親屬,尊卑相犯重情或干有律應離異之 人,悉遵《成憲》,俱照親屬已定名分,各從本律科斷,不 得妄生異議,致罪有出入。其間情犯稍有可擬,揆於 法制似為太重,或於大分不甚有礙者,聽各該原問 衙門臨時斟酌議奏。
一凡前夫子女、與後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 異父姊妹」《律條》科斷
娶親屬妻妾
凡娶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若 娶緦麻親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 上,各以姦論。其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為妻妾者,各 杖八十。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斬。若兄亡收嫂, 弟亡收弟婦者,各絞。妾,各減二等。若娶同宗緦麻以 上姑姪姊妹者,亦各以《姦論》。並離異。
娶「部民婦女為妻妾。」
凡府州縣親民官,任內娶部民婦女為妻妾者,杖八 十。若監臨官,娶為事人妻妾,及女為妻妾者,杖一百。 女家並同罪。妻妾仍兩離之。女給親財禮入官。強娶 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不追財禮。若為子孫弟姪家 人娶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娶逃走婦女
凡娶犯罪逃走婦女為妻妾,知情者,與同罪。至死者, 減一等。離異不知者,不坐。若無夫,會赦免罪者,不離。
強占良家妻女
凡勢豪之人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者,絞。婦女 給親,配與子孫弟姪家人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一凡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王府 并勳戚勢豪之家者,俱比照「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 妻妾絞」罪,奏請定奪。
娶樂人為妻妾
凡官吏娶樂人為妻妾者,杖六十,並離異。若官員子 孫娶者,罪亦如之。附過候廕襲之日降一等,於邊遠 敘用。其在洪武元年己前娶者,勿論。
僧道娶妻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女家同罪離異。寺觀 住持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僧道假託親屬,或 僮僕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姦論。
良賤為婚姻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為妻者,杖八十。女家,減一等。不 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長知情者,減二 等。因而入籍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 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九十。各離異改正。
蒙古色目人婚姻
凡蒙古、色目人,聽與中國人婚姻。〈務要兩相情願〉不許本類 自相嫁娶,違者杖八十,男女入官為奴。其中國人不 願與《回回欽察》為婚姻者,聽從本類自相嫁娶,不在 禁限。
出妻
凡妻無應出,及義絕之條,而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七 出有三不去」而去之者,減二等,追還完聚。若犯義絕 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 離者,不坐。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因而 改嫁者,絞。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內,不告官司而逃去 者,杖八十。擅改嫁者,杖一百。妾各減二等。若婢背家 長在逃者,杖八十。〈奴逃者罪亦同〉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給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