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人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准徒四年,內止杖六十,徒一年是實。被誣人若經已決,告誣者,除告實外,剩杖四十,徒三年,務必全抵。如未決,除告實杖六十,又徒一年,折杖六十,共一百二十外,剩杖一百二十,止杖一百,餘二十准收贖銀一分五釐。
「流三千里杖一百,徒三年,《連徒》折杖二百。」 又從徒上加流三等,折杖六十,共二百六十。如告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准徒四年,內止杖一百,流二千里是實。被誣人若經已決,除告實外,務必全抵,徒一年。如未決,除告實杖一百,流二千里,共折杖二百二十外,剩杖四十,該贖銀三分。三流雖同,准徒四年,必以一年為剩罪。
此贖與「老幼婦人收贖」 不同,彼徒流皆直照徒年限收贖,此徒流皆折杖照杖收贖。
誣告收贖,舊依《唐律疏議》,前後參差,閱者多有不明,今特改正。
五刑
笞刑五: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笞者,謂人有輕罪,用小荊杖決打。自一十至五十為五等,每一十下為一等加減。
《杖刑》五、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杖者,謂人犯罪,用大荊杖決打,自六十至一百為五等,亦每一十下為一等加減。
《徒刑五》: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徒者,謂人犯罪稍重,拘收在官煎鹽炒鐵一應用力辛苦之事。自一年至三年為五等,每杖一十及半年為一等加減。
流刑三:二千里杖一百;二千,五百里杖一百;三千里杖一百。流者,謂人犯重罪,不忍刑殺,流去遠方,終身不得還鄉。自二千里至三千里為三等,每五百里為一等加減。
《死刑》二:絞全其肢體;斬,身首異處,刑之極者。遷徙,謂遷離鄉土一千里之外。
獄具
笞杖之小者,大頭徑二分七釐,小頭徑一分七釐,長三尺五寸,以小荊條為之,須削去節目,用官降較板,如法較勘,毋令觔膠諸物裝釘。應決者用小頭臀受。
杖大頭徑三分二釐,小頭徑二分二釐,長三尺五寸,以大荊條為之,亦須削去節目,用官降較板,如法較勘,毋令觔膠諸物裝釘,應決者用小頭臀受。
訊杖大頭徑四分五釐,小頭徑三分五釐,長三尺五寸,亦以荊杖為之。其犯重罪,贓證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臀腿受
枷長五尺五寸,頭闊一尺五寸,以乾木為之。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重二十斤,杖罪重一十五斤。長短輕重,刻誌其上。
杻長一尺六寸,厚一寸,以乾木為之,男子犯死罪者用杻,犯流罪以下及婦人犯死罪者不用。鐵索長一丈,以鐵為之,犯輕罪人用。
鐐連環,重三斤,以鐵為之,犯徒罪者,帶鐐工作。《喪服總制》。
斬衰:三年,用至麤麻布為之,不縫下邊。
齊衰三年杖期。〈即一年。〉不杖期:〈亦一年〉五月、三月,用稍麤麻布為之,縫下邊。
大功九月用麤熟布為之。
小功。五月用稍麤熟布為之。
緦麻:「三月,用稍細熟布為之。」
《本宗九族五服正服制》:
高祖父母,即太太公、太太婆,齊衰三月。
曾祖父母即太公、太婆,齊衰五月。
「族曾祖父母」 ,謂曾祖之兄弟及妻,即太伯公、太伯婆、太叔公、太叔婆,緦麻。
「族曾祖姑」 ,謂曾祖之姊妹,即太姑婆。在室緦麻,出嫁無服。
祖父母即公婆,齊衰不杖期。
「伯叔祖父母」 :謂祖之親兄弟及妻,即伯公、伯婆、叔公、叔婆。小功。
「從祖祖姑」 ,謂祖之親。姊妹即姑婆在室小功出嫁,緦麻。
族伯叔祖父母,謂祖之同堂兄弟及妻,即公之伯叔兄弟,緦麻。
「族祖姑」 ,謂祖之同堂姊妹,即公之伯叔姊妹。在室緦麻,出嫁無服。
父母斬衰三年
伯叔父母謂父之親兄弟及妻,即伯伯姆姆、叔叔、嬸嬸。期年。
姑謂父之親姊妹在室期年出嫁大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