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擬歲數,如律科斷。從「謀故殺」 、「毆罵、凌遲、斬絞」 各條下科斷。
一、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論,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依凡論。其財買義男,如恩養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孫論。如恩養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論。縉紳之家,比照奴婢律論。從謀、故殺、毆罵、凌遲、斬絞各條下科斷。
斬罪:〈無「立決」 字樣者、俱監候照例處斷者,查照所比之例施行。〉《戶例》:
一、凡豪強鹽徒聚眾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杖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比照「強盜已行得財者」 律,皆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為首者依律處斬。若止十人以下,原無兵杖響器,遇有追捕拒敵,因而傷二人以上者,為首坐以斬罪。
一凡偽造鹽引印信、賄囑運司吏書人等、將已故并遠年商人名籍、中鹽來歷、填寫在引轉賣誆騙財物、為首者、依律處斬
一、「外國差使赴京。」
朝貢官軍民人等與交易。止許光素紵絲絹布衣
服等件。不許將一應兵器并違禁銅鐵等物。違者處以極刑。
兵例
一、臨陣若擅殺平人及被難逃回人口,冒作賊級報功者,俱以《故殺》論。
一、若打造違式海船賣與外國人圖利者,比依將應禁軍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 律處斬,仍梟首示眾。
一官員軍民人等、私將應禁軍器、賣與外國人圖利者、比依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各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
一、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違式大船,將帶違禁貨物下海前往番國買賣,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嚮導劫掠良民者,處斬。
一、沿邊、沿海、腹裡都司衛所自住一城,及與府州、縣同住一城,但遇賊寇攻城,不行固守,或先期避出,或臨時棄去,致賊入城及守備不設,為賊掩襲而入,殺虜男婦三十人以上,焚燒官民房屋「者,都司并各該城分衛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斬。」 其同住府、州、縣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失陷者,亦比問斬罪。若兩縣與衛所同城者,止以賊從某縣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與專一捕盜官各照前治罪。若各城原無設有都司衛所,而府州縣職守專城,但有前項失事者,不分不行固守棄去,及守備不設,各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 律斬。若兩縣同在府城,止以賊從某縣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與專一《捕盜官》、各照前比問《斬罪刑例》
一盜
乘輿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依律議擬
一
皇陵山前山後、各有禁限。若有盜砍樹株者、驗實真正
樁楂,比照「盜大祀。」
「神御物斬罪」、奏
請定奪、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俱照前
擬斷
一,沿邊沿海盜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等物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有盜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監守盜者。
一強盜殺傷人、放火燒人房屋、姦污人妻女、打劫牢獄倉庫、及干係城池衙門、并積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傷人、俱隨即奏
請審決梟首示眾
一、嚮馬強盜執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劫道路。贓證明白,俱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依律處決。於行劫處所梟首示眾。
一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盜己家財物、如係強劫、比依各居親屬行強盜、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斬罪奏
請定奪
一、糾眾發塚起棺,索財取贖者,比強盜得財。一、各處無籍之徒,引賊劫掠,以復私讎,探報消息,致賊逃竄,比照《奸細律條》處斬,本犯梟首;一、各處無籍之徒,引賊劫掠,復讎探報消息,致賊逃竄者,本犯梟首。
一凡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至死者、俱比《毆者律》奏